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鄞××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上列四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史××。
上诉人张甲为与上诉人宁波市××××公司(下称蛋品××)、王××、张乙、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范启其、孔繁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上诉人蛋品××法定代表人陈××、上诉人蛋品××、王××、张乙、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蛋品××前身为宁某市蛋品加工厂(下称蛋品厂),系宁某市食品有限责任某司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下半年,蛋品厂开始进行产权转让。当时张甲为该厂的厂长,无经济能力受让。蛋品××现任法定代表人陈××系张甲的朋友,得知此消息后,经与张甲及他人商量后决定由宁某市海曙明星家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某(现名为宁某市海曙明星家电经营服务有限公某,下称明某某司)出资,张甲出面受让。张甲出面以7470000元受让蛋品厂的产权后,因成立有限责任某司需要,由张甲与原担任蛋品厂副厂长的董某某出面分别支付给宁某市食品有限责任某司产权转让款5970000元、1500000元,合计7470000元。期间的2001年9月26日,明某某司与张甲签订《股权合同书》一份,约定:
一、明某某司将位于鄞奉路164号原蛋品厂现更名为宁某市海曙蛋品有限责任某司,原有的房屋出租委托张甲负责管理,时间由明某某司确定。
二、张甲须将原有的房屋出租合同全部交给明某某司甲案,不得隐瞒。
三、张甲原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全部作废,同时启用新公某合同重新进行签订,张甲应无条件服从,并及时向公某汇报,到期续订合同应由明某某司审定并同意后,再进行签订,时间上须提前一个月签订。
四、张甲必须对原蛋品厂设备、财产、收入进行登记上册,交给明某某司。
五、明某某司将对张甲新成立的公某按明某某司意愿进行资产划拨,张甲的新公某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六、原蛋品厂职工的安排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张甲新成立宁某市蛋品有限公某自行解决,与明某某司无涉。
七、本委托书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自控股资金7470000元支付之日起,所有收入应归明某某司所有,以前收入原则按比例分摊。
八、明某某司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支付给张甲定金3260000元,待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全额付清。
九、原则上明某某司将聘用张甲工作时间为三年,年收入为500000元,收入为张甲新设立公某的经营收入,张甲所从事职务由明某某司确定。
十、新注册设立的宁波市××××公司股份构成由明某某司确定,并委托张甲办理。……。2001年11月20日,蛋品厂更名为现名,工商登记股东为张甲、董某某,其中张甲占79.92%,董某某占20.08%,法定代表人为张甲。2002年8月16日,张甲分别与王××、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其中49.92%的股份转让给王××、蔡××,其中转让给王××29.92%股份,转让给蔡××20%股份,法定代表人仍为张甲。2003年11月20日,王××、蔡××与张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受让的股权返还给张甲。2004年9月28日,张甲与王××、张乙、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王××、张乙、蔡××,股份分别为29.92%、30%、2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张甲变更为王××。2005年7月12日,蛋品××因张甲要求又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甲。2005年11月22日,蛋品××申请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陈××(陈××于2002年底开始进入蛋品××工作)。上述股权转让仅是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的股东之间均未支付相应的对价。2006年8月11日,宁某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某、宁某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蛋品××签订《非住宅房地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第二条被拆房地产评估金额为17312711元,核算后蛋品××合计拆迁补偿资金为15038788元。第三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宁某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某支付给蛋品××总拆迁资金的50%即8538788元,余额6500000元在蛋品××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支付给蛋品××。现蛋品××已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共计41000000余元。张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6日的《协议》的内容如下:甲方:宁波市××××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甲(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为更好地发挥企业的现有优势,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以下协议:
一、甲方要求乙方辞去宁波市××××公司董事长及法人代表。
二、甲方要求乙方出让宁波市××××公司的所有股权。
三、在以上(一)、(二)的基础上,甲方同意给予乙方陆佰万元人民币。
四、待企业拆迁时,分一次或几次给予乙方。
五、以上协议,甲方以盖章为准,乙方以签字为准。落款位置处“甲方:”打印字体上仅盖有蛋品××的公章某某,“乙方”打印字体后由张甲亲笔签名。张甲认为该份《协议》系陈××代表蛋品××与其签订,而蛋品××表示从未与张甲签订过该份《协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审法院委托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送检《协议》上“宁波市××××公司”印文与《鉴定申请书》和《撤回部分鉴定内容的申请》上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协议》上“宁波市××××公司”印文形成于同部位“甲方:”打印字体之后。3.不能确定送检《协议》上“宁波市××××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结论为:1.标称时间为“2004年9月26日”的《协议》落款位置处甲方“宁波市××××公司”印文应为其标称时间同期盖印形成。2.受目前检验技术条件限制,不能确定该《协议》落款位置乙方“张甲”署名字迹及“2004年9月26日”日期字迹的形成时间。3.受目前检验技术条件限制,不能确定该《协议》上打印字迹内容的形成时间。张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由其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日的《承诺书》的内容如下:宁某蛋品有限责任某司还欠张甲余款待蛋品有限责任某司整体拆迁时再作结算,〈如三年内还未拆迁时再作结算〉承诺人张甲。该份《承诺书》左下方盖有宁波市××××公司的公章某某。2007年4月13日,张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蛋品××立即支付张甲股权转让费及补偿金5700000元;
二、王××、张乙、蔡××对上述款项按照各自股权转让协议所应该承担的支付额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张乙、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甲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6日的《协议》上虽盖有蛋品××的公章某某,但2004年9月26日蛋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张甲,张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该《协议》系蛋品××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代表蛋品××与张甲所签订,且从张甲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日的《承诺书》来看,书写人和承诺人均为张甲,是张甲自己对自己进行承诺。因此,张甲以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6日的《协议》和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日的《承诺书》为依据,要求蛋品××支付股权转让费和补偿金,蛋品××的股东即王××、张乙、蔡××对上述款项在各自的股权转让费某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因张甲仅是蛋品××的名义股东,对蛋品××并未出资,王××、张乙、蔡××辩称于2004年9月26日支付给张甲股权转让款5160000余元,既有违常理,且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7日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31.20元,由张甲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蛋品××负担。各当事人均不服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甲上诉称:《协议》经鉴定后是真实,《协议》约定的600万元款项,并非是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款,而是上诉人与当时的公某实际控制人陈××协商确定的以股权转让形式给予的补偿款,是张甲辞去公某董事长并退出所有股权的补偿。请求:
一、蛋品××立即支付张甲股权转让费及补偿金570万元,并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
二、王××、张乙、蔡××对上述款项按照各自股权转让协议所应某担的支付额度承担连带责任。
三、王××、张乙、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蛋品××、王××、张乙、蔡××上诉称:其已于2004年9月26日支付给张甲516万元,有张甲出具的收款收条为证。请求:确认张甲收到上述516万元款项。针对张甲的上诉,蛋品××、王××、张乙、蔡××辩称:蛋品厂改制合法。2004年9月26日《协议》完全是张甲一手杜撰,退一步讲,假设《协议》真实,协议约定的支付600万元并不具备支付的对价条件。针对蛋品××、王××、张乙、蔡××的上诉,张甲辩称:原审法院存在歪曲关键事实枉法裁判的情形,扣除张甲已经收到的30万元后,对方应当支付其570万元及利息。二审期限,张甲提供以下证据:
一、关于宁某市蛋品加工厂企业产权转让实施方案,证明蛋品××给张甲600万元是有事实依据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侵权及违约。
二、公某基本情况,证明陈××是实际控制并代表蛋品××的实质上的法定代表人。
三、房屋租赁协议,证明陈××是一直控制着蛋品××公章并代表蛋品××签约。
四、董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蛋品××的改制是非法操作的,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五、蛋品××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明某某司直接控制蛋品××以及蛋品××的违约。
六、2004年9月28日蛋品××股东会决议,证明本案《协议》有效,且得到了各股东书面的确认。
七、2004年9月30日蛋品××股东会决议,证明本案《协议》有效。
八、公某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蛋品××的违约责任,苏某某、冯某某、李某、陈××也应某担连带责任。对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蛋品××、王××、张乙、蔡××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全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蛋品××、王××、张乙、蔡××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一、甬政发(2000)31号文件,证明蛋品厂改制合法。
二、蛋品厂转让方案,证明蛋品厂改制合法,张甲无需用资金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
三、产权转让公某某,证明蛋品厂产权转让符合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四、收条,证明张甲收到明某某司50万元至今未还。张甲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全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判认定蛋品厂的改制情况、明某某司与张甲签订的《股权合同书》的内容,蛋品××拆迁补偿情况、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26日和2006年9月1日的《协议》和《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甲以本案2004年9月26日《协议》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请求蛋品××支付570万元股权转让费及补偿金。由于注册资本是公某运营的物质基础,公某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公某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张甲作为持有蛋品××79.92%股权的名义股东,其请求蛋品××支付股权转让款,无异于股东从公某抽回注册资本,违背公某资本充实原则,使公某的实际财产能力与其公示的资本数额和信用状况相脱节。而且,公某支付股东股权转让款,相当于公某收购本公某股份,而公某股份之回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以禁止为原则,以“减资”、“与股东合并”、“奖励职工股份”、“异议股东股份收购”等四种情形为例外,可本案并不存在股份回购的上述四种例外情形。因此,本案2004年9月26日《协议》因违反公某法资本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由于张甲对蛋品××并未实际出资,张甲对蛋品××享有的股权有瑕疵。在股权选举董事的现代公某制度下,张甲基于其瑕疵股权担任某司法定代表人,则以退出公某法定代表人职位为对价的合同,属于合同标的“不能”和“不确定”。故以张甲退出法定代表人职位、转让瑕疵股权为标的的本案《协议》,其约定的巨额补偿金不仅不符合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也有悖于合同生效要件中的“合同标的可能和确定”之要求。在本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其虽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也不能免除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张甲作为蛋品厂原厂长参与蛋品厂的改制,为蛋品××现在的实际控制人获得蛋品厂产权奠定了基础,且张甲作为蛋品××法定代表人经营该公某的一部分业务,张甲据此有理由相信自己能从蛋品××增值的财产中受益,而本案2004年9月26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张甲期待的受益将失去合同上的依据。因此,蛋品××基于其缔约过失应当补偿张甲的信赖利益损失。结合蛋品××现在的财产状况,补偿额度以200万元人民币为宜。虽然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张甲持有蛋品××79.92%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明某某司,就该股权而言,张甲为显名股东,明某某司为隐名股东。基于商法外观主义之要求,第三人受让显名股东的股权,原则上可以对抗隐名股东。故张甲将股权转让给王××、张乙、蔡××后,张甲丧失期待利益,三受让人从中受益。有鉴于此,王××、张乙、蔡××应当对蛋品××补偿给张甲的2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蛋品××、王××、张乙、蔡××上诉提出“确认张甲已经收取516万元转让款”问题,上诉人王××在二审庭审中关于该巨额款项以现金支付及其来源和支付过程的陈述,有悖常理。原审法院认定王××、张乙、蔡××未支付给张甲上述款项正确。蛋品××、王××、张乙、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蛋品××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甲200万元人民币,王××、张乙、蔡××对蛋品××的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蛋品××、王××、张乙、蔡××的上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931.20元,均由张甲、蛋品××、王××、张乙、蔡××各负担10586.24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4500元,由蛋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范启其
代理
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