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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47号

王维忠与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7号原告王维忠。被告郑国华。

原告王维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国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军、被告捷迅塑钢门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7年12月15日归还50000元,在2008年5月28日归还10000元。余款人民币27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7年11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承诺该借款在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7年12月15日归还50000元,在2008年5月28日归还10000元,余款人民币27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7年12月15日归还50000元,在2008年5月28日归还10000元。余款人民币27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债务。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债务人民币27000元未予归还已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根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树明借款人民币27000元。若被告孙根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整,由被告孙根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舟德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月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