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653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加诚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根。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杨海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王维。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加诚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余杭加诚公司)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加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杨海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杭加诚公司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07版机动车商业险,并且,双方为之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车牌号浙A×××**的桑塔纳轿车,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合计保费377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08年3月6日19时许,原告员工毛晶伟驾驶车牌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行驶至临安市横畈镇洪村村头时,与树发生碰撞,导致机动车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后,毛晶伟立即报警并通知被告请求赔偿,同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08)第00000346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然而,自此以后,虽经原告屡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迟迟不肯定损。三个月后,在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自行寻找汽修厂对出险机动车进行维修,累计花费维修费用24432元。而被告直至2008年10月15日才做出未经原告同意的定损单,并且赔付金额严重不足。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443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0元;两者合计2823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是原告为催讨保险费产生的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但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对保险事故定损,而定损是在2008年8月13日做出的。
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定损,原告应按照被告公司定损进行理赔。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评估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杭加诚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证,欲证明原告向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的事实。2、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保险费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毛晶伟驾驶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认定毛晶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照片,欲证明被告在不同时间多次拍摄的被保险机动受损情况的事实。5、发票和维修清单,欲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出险后发生的拖车、吊车、维修等费用的事实。6、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拖延时间、迟迟不肯定损的事实。7、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欲证明被告单方出具的价格与实际不相符的定损单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做出定损,该定损单于2008年10月15日才交付给原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举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保险条款;上述两份证明均欲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以及应当理赔的范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维修清单上的配件价格过高,发票修理费金额过高。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于多次定损有异议,对于维修情况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中记载的维修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该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7年6月26日,原告为车牌号浙A×××**的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07版机动车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双方为之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合计保费3770.8元。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二)2008年3月6日19时许,原告员工毛晶伟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临安市横畈镇洪村村头时,与树发生碰撞,导致机动车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后,毛晶伟立即报警并通知被告请求赔偿,同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08)第00000346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投保车辆被临安新丰车辆公估有限公司拖至临安市联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70元、吊车费1100元及停车费20元。被告单位派出人员至临安市联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车辆进行了拍照,但未出具定损清单。(三)至2008年6月17日,由于被告始终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临安市联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车辆进行了维修,各项材料费、工时费、管理费共计22742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根据定损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被告公司的赔偿标准出具了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30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损失后,及时向被告报告了情况,但被告未及时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单,而是在时隔五个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后出具了定损单。原、被告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因此,及时出具定损单确定维修范围系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义务,由于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定损的义务,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保险赔偿金额应按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计算,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明确系为催讨保险费所支出的费用,但对该主张原告未出举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加诚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274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加诚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吊车费167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加诚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余款253元退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加诚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