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素梅。
上诉人李美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雪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信康、
代理
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李美翠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计,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本金。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美翠应归还原告汤素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966元,依法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李美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清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李美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系伪造,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这份借条,请求二审对该借条的全部内容真伪及笔迹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李美翠向被上诉人汤素梅借款40000元,有李美翠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有效。上诉人李美翠虽提出该份借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但其并没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其在庭审中陈述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三次合计15000元至今未归还,但其又不能说明三次借款如何出具借据的相关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提出对该份借据进行鉴定,又未提供有关素材,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李美翠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李美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伟
审 判 员 黄信康
代理
审判员 陈 键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