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正保。委托代理人胡时习。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张立恒。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正保、胡时习、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张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吴某乙系吴某甲的长兄,1991年4月,吴某乙、吴某甲与父亲吴大毛、二哥吴某丙四人为一户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造农村住宅,后经批准建造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1991年10月确权发证时分为两户,吴某甲分在吴某乙户。房屋的建造在申请时已经开始,吴某乙与吴某甲共同出资出力在经批准的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毛家里4号占地37.2平方米分数次建造了四层房屋,吴某乙在吴某甲离婚前一直承认吴某甲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吴某甲也曾长期住在该房屋中。但2007年吴某甲离婚后,吴某乙却不将吴某甲应得的房屋分给吴某甲所有并居住使用。故吴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毛家里4号的4层房屋第一、二层中的37.2平方米建筑面积归吴某甲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乙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乙一户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吴某乙身份情况及吴某乙一户现有家庭成员情况;2、吴大毛一户户籍信息1份,证明父亲吴大毛、二哥吴某丙作为一户落户于祥符镇毛家里3号的事实;3、吴某甲一户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身份情况;4、吴某甲一户户口簿1本,证明吴某甲一户于2001年12月分户;5、本院的(2007)拱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吴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离婚的事实。6、农村宅基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与父亲吴大毛、二哥吴某丙作为一户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并获得批准建造占地面积80.2平方米的农村住宅,后因吴某乙与吴某丙两兄弟分家分成两户分别两人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7.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所建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毛家里4号农村住宅情况;8.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因被告吴某乙不将吴某甲应得的房屋分给吴某甲居住,吴某甲只能租赁他人的房屋进行居住。9、吴大毛证言1份,证明吴某甲是出资出力共同建造了兄弟俩分的房屋,吴某甲的每月工资都交于父亲。房子是其父亲建造的,其中有部分钱是吴某甲的。吴某甲与吴某乙分在一户。10、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吴某甲是出资出力共同建造了兄弟俩分的房屋,分户时吴某甲与吴某乙分在一户,吴大毛与吴某丙分在一户。
被告吴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1、吴某甲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该处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毛家里4号建造是由父亲出资建造,作为吴某甲并未出资,也未出力,反而是吴某乙在建造该处房屋时出资出力。2、该处房屋是1991年4月建房,然吴某甲于1992年就已出嫁,在此期间不存在长期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从逻辑上考虑也是不符的。3、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不清,从其诉状的内容来看,标的是针对该处房屋的一、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具体面积不清楚,所谓的37.2平方米,只是土地的使用面积,并不是房屋的建筑面积。4、本案案由是分家析产,但首先,本案标的的所有权本身就存在争议,故首先应确权,确权后再析产。该房屋虽于1991年建造,祥符镇新文村毛家里4号房屋已分给吴某乙所有,吴某甲在1992年出嫁后便不享有该房的使用权、所有权。故不存在析产这一争议。被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该房建造时,西面由吴大毛出资建造,分成吴某丙、吴某乙各得一间,吴某乙所分得的房屋,其自己又出资翻建了两间,进一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为吴某乙所有。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吴某甲提交的证据1-5、7,吴某乙表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吴某甲提交的证据6,吴某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正好证明在1991年时房屋确权给吴某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吴某甲提交的证据8,吴某乙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于吴大毛证言,吴某乙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吴大毛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由于吴大毛年老身体有疾,其以书面证词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其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吴某丙证言,吴某乙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吴某乙提交的证据,吴某甲对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并提出证明内容表述为“根据吴某乙所述”,这实际是吴某乙的陈述内容。
本院认为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吴大毛系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的父亲。1991年4月,吴大毛一家四口经批准后在本市祥符镇新文村建造了占地建筑面积为80.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建房时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均已成年,全家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房屋。房屋建成后,全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吴大毛和吴某丙为一户分在西面的占地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的房屋。吴某乙和吴某甲为一户分得东面的占地建筑面积为37.2平方米的房屋.1991年10月确权发证时将80.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分为两户。吴某乙户为二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37.2平方米,地籍号为06-03-100。分户后吴某乙和吴某甲便居住在所分得的房屋中,直至吴某甲结婚。吴某甲结婚后,本案讼争房屋由吴某乙居住使用。之后,吴某乙在二层楼房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三楼、四楼,还搭建了附房。现房屋的门牌号是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毛家里4号。诉讼中,吴某甲表示根据房屋的现实际使用情况,其只要求在一楼或二楼分出一个18平方米的房间归其居住使用。但要保证使用双方的通行便利。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1991年吴大毛家庭按照四个人口获批建房,建房时一家四口均出资出力,应认定建造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建成后吴大毛家庭进行了析产,并在1991年10月发证确权时得以确认,应认为该析产已经实际履行。吴某乙于吴某甲对分得的房屋构成共同共有的关系。吴某甲因结婚搬出居住并不引起房屋权利变动。吴某乙和吴某甲对宅基地享有的是使用权,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吴某乙与吴某甲是共同共有,分割时份额应当均等。吴某甲现对房屋主张权利并要求分割,应当予以支持。其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法律禁止一个不可分割的房屋拥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讼争房屋是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不是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楼房。在同一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应当同一,房屋的第一、第二层房屋不能归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但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人共有。故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分割后从吴某乙与吴某甲共同共有关系变为按份共有关系。讼争房屋是占地建筑面积37.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吴某甲对该二层楼房享有一半的权利,故其享有权利的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为37.2平方米。诉讼中,吴某甲考虑到房屋的实际情况,其只要求实际使用18平方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方便双方的生产生活,吴某甲居住在一楼较为适宜。吴某乙应当在房屋的一楼分出不少于18平方米的区域给吴某甲居住使用。使用过程中双方都应给予对方通行便利,方便对方利用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毛家里4号房屋的第一、第二层由吴某乙和吴某甲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吴某甲对该房屋第一、第二层享有权利的建筑面积为37.2平方米。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某甲和吴某乙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