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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577号

钱国宁与童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国宁,童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577号原告钱国宁。委托代理人陈炳全。委托代理人钱子安。被告童国英。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委托代理人童国林。

原告钱国宁为与被告童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宁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全、钱子安,被告童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童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国宁诉称,位于本市上城区建国南路209号、211号房屋,原系原告父亲钱仲谊所有,被告以及父辈由于历史原因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后钱仲谊去世,原告继承了该两处房屋,并于2002年11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出于对被告家庭的照顾,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居住上述房屋,未向被告收取租金。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上述房屋以380000元的价格(单价5436元每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但原告未收到房款。根据2005年上半年的杭政函(2005)82号关于五柳巷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批复以及(2007)66号关于同意五柳巷等7处危旧维修拼接工程立项的批复和2007年12月21日《房屋搬迁公告》,明确讼争房屋属于搬迁范围,搬迁加奖励后补偿标准为11970元每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常年居住在搬迁区域内早已知晓其搬迁事实却欺骗原告,以与邻居有矛盾为由,致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诉请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童国英答辩称,1、讼争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动提出以350000元价格购买,因被告是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原、被告多次协商达成房价380000元,后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时原告主动缴纳了3800元的税款,并承诺多出的钱由原告付,本案是原告主动要求卖房,不存在欺诈。2、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搬迁单位给被告发了调查表,原告丈夫签了名,原告一直知道该房要拆迁。3、被告将房款打入中介公司账户后原告故意不去取钱,但同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税款,证明原告认同房屋买卖转让的事实。综上,本案房屋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定撤销条件,原告诉请应当驳回。

原告钱国宁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知,证明1983年8月上城区将建国路209、211号房产发还给原告父亲钱仲谊;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7年11月建国南路209、211号房产系原告所有;3、房产证,证明2007年12月27原告将建国南路209、211号房产过户给被告;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181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以和邻居有矛盾为由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5、告住户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转让过户前知晓讼争房屋列入搬迁以及补偿的事实;6、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讼争房屋搬迁货币补偿金额为781469元另附属物补偿5296元,以及加上拆迁补偿;7、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事实;8、申请法院调取发改委批复文件,证明82号文件于2005年就出台,双方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早已知道搬迁的事实;被告童国英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委托杭州众和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买卖的事实;10、房产三证,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11、杭州众和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将380000元房款打入中介公司账户,原告自己不去拿钱;1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联及记账联,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380000元房款的事实;13、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证明原告自愿出让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14、历史建筑地段搬迁入户调查表,证明原告知道本案争议房屋要搬迁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没有欺骗原告,上面是原告丈夫签的字,原告知道要搬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房屋要拆迁;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08年8月双方才知道房屋拆迁价值70万元,而之前并不知道;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该知道,是内部文件;原告对证据9、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仍未收到通知领取380000元购房款;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承认转让合同;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签名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要搬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6、7,双方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不属于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且该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必要的关联,不予照准;证据9、10,双方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1、12、13,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14,缺乏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本市上城区建国南路209号、211号建筑面积为69.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380000元;付款方式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城站支行对房产交易资金进行监管支付,具体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20天内将全额房款打入杭州众和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由该公司于房产契证过户至被告名下7个工作日内将房款转付原告。合同还对办理房产过户、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2月12日,被告将购房款如数汇入上述保证金帐户;嗣后,杭州众和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产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上城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搬迁公告,建国南路209号、211号被列入搬迁范围。经评估机构评估,在估价时点2007年12月21日的搬迁货币补偿价格为人民币786765元,估价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2008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讼争房产的交易价格与拆迁安置评估价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原告主张合同可撤销的理由有二:(一)、被告构成欺诈;(二)、显失公平。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关于(一),具体来讲,原告是否会因为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就必然不会再予出售。拆迁安置方式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基本形式,广义上亦可归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故卖与不卖,无非基于出卖人对于不同交易方式可能获得不同利益的判断,而判断的失误,属于交易主体应当承担的合理风险,不能归责于相对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又作为讼争房屋的原共有权人在庭审中也陈述了其知道房屋要被拆迁的事实,被告不存在隐瞒房屋将被拆迁的故意,且双方缔约在前,拆迁评估价出具在后,不影响原告在缔约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二),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买卖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因胁迫、缺乏经验、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合同法对于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设置的前提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而非嗣后显失公平,本案中,拆迁评估价适用日期是确定的,而价格的波动是不争的事实,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并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情形。综上,本案合同的订立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也没有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应严守合同精神,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国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钱国宁负担,退回原告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董继红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