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周喜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主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
上诉人服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俊原在原告服饰公司处工作。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公司总务岗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2007年12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同月12日被告表示至合同到期日后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1月9日中午,原告门卫签收被告的3个快件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工作期间,被告领有宏基手提电脑一台,领有中国移动充值卡若干,领有暂借款24047元(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2008年1月24日,在余春君的监督下,被告向原告移交总计金额为17439.86元的票据。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9日期满,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约,双方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返还为工作需要领用的手提电脑,工作期间被告领有暂借款24047元,但至双方结算时,被告只提供了17439.86元的票据,对于差额6607.14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应返还手机、SIM卡、U盘、钥匙等财物及客户联系资料,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所称要求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退保手续,要求发放工资5104.16元及餐费补贴495元,赔偿一个月的薪资3500元之意见,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提起诉讼而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绍兴周喜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08年1月9日;
二、被告赵俊返还给原告绍兴周喜服饰有限公司宏基手提电脑一台及现金6607.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俊负担。服饰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17439.86元票据中,其中11369.46元的有效发票与预借单据载明的用途相符,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尚有6070.40元预借款,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三份清单,证明其已提供了有效发票等报销凭证。但三份清单系复印件,欠缺证明效力。清单上虽有上诉人财务部会计签名,但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清单列明的收据、入库单,并不等于认可。上诉人经核对,载明的开支用途与预借单据的预借用途不符,系被上诉人事后用其他收据抵充。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财务的签名,即推定上诉人对此部分款项予以认可,显然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其他处理正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俊未作答辩。上诉人服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收据、发票、入库单、清单等若干,旨在证明上述内容与暂借单记载的用途不一致,赵俊无非以此来作抵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在2008年1月24日即已取得,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终止、手提电脑等处理正确。二审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6070.40元票据可否充抵预借款。被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供了移交清单,证明其与上诉人方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其中包括向上诉人方提供了相应票据,应视为其对暂借款项已作支出,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事后以其他收据予以抵充等形式截留款项的事实。对暂借款项是否用于暂借单载明用途,上诉人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上诉人提供了有效证据,基于财务报销的实际,法院也以形式审查为妥。
本院认为上述争议款项可在暂借款中予以充抵。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周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