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杭州江南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西湘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来志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美芬,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进、何彬,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江南曲轴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蓝钦如于2008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美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江南曲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亲水铝箔业务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传真订单要求生产亲水铝箔,结算方式,货到三十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汇的方式请价款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合计人民币332870.72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82870.7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承揽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价款人民币182870.72元和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760元(从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此,原告提供承揽合同、发票、对账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损失应该从对账日即2008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传真订单要求生产亲水铝箔,结算方式,货到三十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汇的方式付清价款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陆续供货加工,直到最后一次2008年5月12日即为结束。2008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8287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约定货到三十天内付款,被告则应当从2008年6月1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该诉请,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江南曲轴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82870.72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5760元,合计人民币18863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元,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合计人民币3506元,由被告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琛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