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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439号

钱爱玉、许月珍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李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钱爱玉,许月珍,施华杰,李永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蒋玉良。委托代理人高静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爱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月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华杰。

原审

被告:李永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钱爱玉、许月珍、施华杰、原审被告李永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安长煤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保长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5日,施伯明驾驶浙E×××××轿车沿10省道由长兴县雉城镇方向往煤山方向行驶,当日13时35分,途径10省道12KM路段,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李立成驾驶李永成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安邦保险公司对施伯明的浙E×××××轿车定损,该车辆的修理等费用为122900元,而施伯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施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立成负次要责任。李立成驾驶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永成所有,该车在太保长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0时起至2007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另查明,钱爱玉、许月珍、施华杰在该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李立成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车主李永成承担。太保长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07)长煤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李立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钱爱玉、许月珍、施华杰的车辆损失122900元,按30%计算,李永成应当赔偿钱爱玉、许月珍、施华杰损失40000元。因李永成所有的车辆在太保长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于李永成的赔偿责任,由太保长兴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钱爱玉、许月珍、施华杰要求太保长兴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太保长兴公司提出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永成所有的浙E/×××××自卸货车是由于超载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该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虽然太保长兴公司与李永成达成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载明,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是,因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装载有重量、长度、宽度、高度等多方面的限制规定,而该条款并未明确投保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再者太保长兴公司并未就超载拒赔与投保人李永成协商一致订立免责条款,而仅仅是将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列明于保险单中,虽然保险单上有投保人李永成的签字,但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太保长兴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书面或口头形式就有关超载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李永成作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李永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认定太平洋保险长兴支公司未向投保人李永成明确说明超载免责的条款。故对太保长兴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给付钱爱玉、许月珍、施华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为38000元,合计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永成负担。

上诉人太保长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一审以生效的判决书作为确定李永成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违反保险合同有关超载保险人免责的约定。根据李永成与上诉人订立的《机动轩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李永成超载运输,上诉人有理由拒绝赔偿。其次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永成在投保单声明中明确已对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进行了咨询和了解。所以上诉人已尽说明义务。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4月24日的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李永成在投保单上签字,上诉人已尽说明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李永成在投保单中真实签名,但尚不能证明对于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的超载免责条款予以详细具体说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太保公司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无需理赔。投保人李永成与上诉人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超载的严重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存在因果关系。超载程度较高的,必然影响到车辆的制动功能以及车辆的其他性能,所以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加大。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对具体超载幅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律免责的格式条款显然排除或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从而免除了本身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因为保险公司对超载免责条款未作详细约定,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对该款充分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所以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予适用,保险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确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

审判员  冯杰民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