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621号
原告:王元法,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城东小区9号。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香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营业登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44号(淮海中路259号)。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元法与被告朱香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法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香军、宿州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20时05分许,被告朱香军驾驶本人所有的皖L×××××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与环北东路交叉路口地方,由北向南并左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香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预先赔偿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总计60000元;2、余额56888.49判令由朱香军赔偿;3、由被告朱香均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香军承担。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53809.53元、误工费51.44元/天×180天=9259.2元、护理费62.84元/天×24天=15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伤残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2%=49377.60元、车费214元、物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宿州平安保险书面答辩称:根据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医疗费赔偿8000元,对其请求的赔偿伤残赔偿项中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其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材料,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计算时间过长,护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财产损失仅限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目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本及被告朱香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非农业户口,被告朱香军驾驶的皖L×××××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支公司,保险单号:22511010003560700396;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情况,被告朱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元法无事故责任;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原件1本及重危病情通知书、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其中出院小结上没有医院盖章,庭审后又补充提交盖章)。证明:原告王元法在医院的治疗及伤势情况;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上面盖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王元法花去医疗费53809.53元;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共4页。证明:原告王元法之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6、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需休息六个月;7、交通费发票原件8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14元;8、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2000元。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1份。被告朱香军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宿州平安保险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据真实,且证明的事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8年1月14日20时05分许,被告朱香军驾驶本人所有的皖L×××××二轮摩托车沿施家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北东路路口,未到停车线越中心单实线左转弯,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施家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元法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元法受伤,二车受损。2008年2月5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香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元法即被送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8年7月26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香军所驾的肇事车辆皖L×××××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宿州平安保险,保险单号:2251101000356070039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809.53元;2、误工费按原告诉请51.44元/天×180天=9259.2元;3、护理费62.84元/天×18.5天=116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5天=555元;4、伤残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2%=49377.60元;5、车费214元;6、车损2000元,合计116377.83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朱香军驾车行驶到路口未到路口停车线越中心单实线左转弯,且驾车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之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香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宿州平安保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5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共计赔付人民币60000元。因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其余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有误,予以更正。被告朱香军、宿州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元法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5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共计赔付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香军赔偿原告王元法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56377.83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6037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朱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学强
审判员 沃国定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