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柯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连松奎。
上诉人徐柯生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柯生于2008年12月3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柯生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徐柯生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徐柯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高毅龙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