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李民彦。被告赵利锋,又名赵建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民彦诉被告赵利锋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民彦于2008年12月1日以其现身体状况不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民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现诉讼费减半收取,退付原告345元。
代理
审判员 杨扬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