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3415号罪犯裘剑敏。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了(2006)甬海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裘剑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08年11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裘剑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裘剑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组织的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7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裘剑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裘剑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桂琴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维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