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5470号
原告:马某。
被告:李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5470号
原告:马某。
被告:李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