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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3325号

原告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一春、罗刚、韩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张千仓,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一春,罗刚,韩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16号。法定代表人敬正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弟,陕西长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瑞坤,陕西长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千仓,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钢筋工。委托代理人谢世有,陕西国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八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智华,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国,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八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霞,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刘一春,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第三人罗刚,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第三人韩斌,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与被告张千仓、第三人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房地产公司)、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建安公司)、刘一春、罗刚、韩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弟、康瑞坤与被告张千仓委托代理人谢世有、第三人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智华、刘维国,第三人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霞,第三人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一春、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元月第三人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华清东路开发“景怡鑫宛小区”。由第三人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同年2月15日第三人刘一春、罗刚挂靠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第三人建勋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不知情。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一春、罗刚又将该工程钢筋制作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韩斌。2007年3月第三人韩斌聘用被告张千仓到工地干钢筋活,工资为800元/月。2007年8月18日被告违章操作,致使其摔伤。第三人韩斌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2008年元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关于张千仓同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6月19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7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该工程是由第三人刘一春、罗刚挂靠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包的,双方约定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只收取其管理费,一切责任由其二人承担。第三人刘一春、罗刚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分包给第三人韩斌。要求其聘用有资质的劳务人员,但被告本人并未取得上岗证。由于第三人建勋建安公司及第三人韩斌疏于建设工地的安全管理,造成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理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工伤各项费用98285.18元。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该案后,给原告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仲裁委缺席开庭裁决,依据被告1500元/月的工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生活护理费673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5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50元;6、住院陪护费2814.18元,合计98285.1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93285.18元。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同时由第三人共同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张千仓辩称,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已被裁定为工伤,原告应该给予补偿,第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仲裁委裁决正确,应予支持。仲裁阶段领取的18000元,其中13415.32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所剩部分用于看病及生活,故在仲裁时未提及医药费,故该18000元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建勋房地产公司辩称,建勋房地产公司与建勋建安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双方都是独立法人,应该各自承担责任,被告与建勋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建勋房地产公司的诉请。第三人建勋建安公司辩称,建勋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双方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的工伤责任不应由建勋建安公司承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刚辩称,该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工地,发生的费用是其与刘一春支付的,共支付了三万多,直接从其与刘一春应从建勋公司领取的劳务款中支付的,直到劳动仲裁时才知道该案的详细情况。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本人及涉及本案的全部当事人都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刘一春、韩斌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第三人建勋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建勋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勋房地产公司将景怡鑫苑1#楼(原星辰小区17号楼)发包给建勋建安公司施工。2006年2月15日,第三人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人刘一春、罗刚挂靠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建勋建安公司将星辰小区17#楼工程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新安公司陕西分公司,刘一春、罗刚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分包给第三人韩斌,被告张千仓进入原告陕西分公司承包的景怡鑫苑工地工作,任钢筋工。2007年8月18日上午,被告张千仓在工地施工中摔伤,后被送去治疗。2008年1月9日新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关于张千仓通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张千仓为工伤。2008年4月3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仲案字(2008)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千仓工资和医疗费5000元。2008年6月9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7级,停工留薪期为一年,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年9月3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仲案字(2008)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张千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陪护费等合计98285.1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93285.18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劳仲案字(2008)3号裁决书、新劳仲案字(2008)67号裁决书、新劳工通(2008)005号文件、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鉴定确认表、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公遭受伤害,依法享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职工医疗期间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张千仓与原告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系合法劳动关系,被告张千仓系工伤,被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7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一年,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应享受12各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享受一年本人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享受一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的生活护理费;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应支付15个月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张千仓住院51天,原告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是由被告张千仓家属陪护,原告应承担其家属护理期间的住院陪护费。被告张千仓享受工伤待遇,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故原告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判令不予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千仓与原告四川西安建设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仲裁裁决书认定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刘一春、韩斌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新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文

代理

审判员  晏航舰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