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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405号

杭州灵灵水泵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灵灵水泵有限公司,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05号原告杭州灵灵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斌。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连元。

原告杭州灵灵水泵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5日由

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干丽华、施连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wH30活塞泵11台;模具由原告代为加工;模具费35000元,活塞泵1200元每台。原告依约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wH30活塞泵9台,但被告仅预付7000元。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计人民币38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付款条件不成就,在合同约定条款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付清价款,缺乏依据,请依法裁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证据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泵的情况;证据3、证明1份,证明原告延期的原因;证据4、照片1组、验收标准单1份,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旧零件进行制作的。经质证被告认为:销售合同确实存在,委托原告进行加工也是事实。对合同、收条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是有异议的,当时确实进行过修改,但只是修改了一个零件,原告就延期了二个月,对此认为原告延期时间太长了。原告提供的验收标准单只是一个参考,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外商样品为标准进行制作。被告提供,证据1、测试记录1份、修理情况1份,证明测试修理情况;证据2、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样机1台;证据3、收条1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有145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样机已归还给被告。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即存在内胆水枪体穿透及密封圈存在密封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水泵如果涉及到吸尘几百米和扬尘几百米的标准,就不会接受被告的加工要求。对于证人陈述被告认为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加工合同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9台水泵的事实;证据3、结合庭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部件改变1个以及原告要求延期但延长的时间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事实;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且验收标准单记载的是BW30水泵标准,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庭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水泵漏水的事实。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收到水泵样机的事实。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支付14500元。证据4,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水泵漏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wH30活塞泵(见样)11台;质量标准为以样品为准,外方认可;时间以合同生效后105天为准;模具费为35000元,整套活塞泵费为1200元每台,合计48200元;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格证、发票等;保修期为1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模具费7000元,等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再付13000元,其它余款以外商验收合格后一星期之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收到被告wH30样机一台以及预付款7000元。2007年1月18日,因水泵部件改变,被告又支付7500元。200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wH30活塞泵9台。2007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测试认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模具费7000元,等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再付13000元,其它余款以外商验收合格后一星期之内一次性付清,故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是“等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其它余款以外商验收合格后”,然2007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测试认为不合格,且原告没有提交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外商验收合格的证据,尽管原告提供经被告验收合格与经外商验收合格的证据比较困难,但原告在自愿选择该付款方式时应当明知该方式所带来的风险。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灵灵水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