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3540号罪犯吴怡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了(2006)甬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怡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08年1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怡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怡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怡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怡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桂琴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