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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

戴汉木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徐海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戴汉木,徐海根,赵少初,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章立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汉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少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美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少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10时58分许,被告赵少初驾驶浙D×××××号车,在途径镜水路九纺厂门口地方时,因变更车道与被告徐海根驾驶的一辆浙06.600**号机动车碰撞,又与戴建灿驾驶原告戴汉木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碰撞,造成戴建灿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少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海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建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拖车、停车费320元,汽车修理费25967元,评估费470元。同时查明,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系浙D×××××号车的车主,浙D×××××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浙06.600**号机动车系徐海根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被告赵少初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海根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又与戴建灿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戴汉木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少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海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建灿无责任。两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依法确定施救车、停车费32元,汽车修理费25967,评估费470元,以上合计26757元。因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系浙D×××××号车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赵少初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因浙D×××××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汉木2000元。因浙06.600**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汉木2000元。对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22757元,应由赵少初根据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929.90元,由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徐海根根据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6827.10元。因浙D×××××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赵少初应承担的责任未超出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故赵少初承担部分转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汉木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汉木损失15929.90元,合计17929.9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汉木2000元;

三、徐海根赔偿戴汉木损失6827.10元;

四、驳回戴汉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戴汉木负担4元,被告赵少初负担165元,被告徐海根负担7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凭借被上诉人戴汉木单方委托评估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与车辆维修中心签订的修理损失确认书,实际车辆损失为239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少初、徐海根、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戴汉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少初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徐海根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又与戴建灿驾驶的被上诉人戴汉木所有的机动车碰撞,致连环交通事故发生,戴汉木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机动车保险情况分配确定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实际。关于戴汉木车辆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采信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付款项也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