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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12号

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陕西A×××××号农用车,沿灞桥区战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东加油站附近时,逢陈广荣骑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马路,岳某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失控,农用车车厢右后角将陈广荣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死年71岁)。经法医学鉴定,陈广荣系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在亲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60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旭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