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92号
原告: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杜江工业区江田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黎瑞刚。
委托代理人:曹锦彭。
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伟。
委托代理人:吴清旺。
原告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索音乐)诉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莉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索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锦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索音乐诉称:被告系原告音像制品的经销商,自2008年1月,被告就开始违约拖延货款,至2008年3月,被告欠货款755138.9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138.9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新华书店辩称:代销关系中的寄销关系。被告从未主动向原告采购货物,而是原告主动发货要求被告代销。2008年1月至3月被告欠原告755138.9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3月份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远低于其起诉的数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非原告,而是上海索尼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另有两笔也并未送达被告处,并且被告已支付过161126.70元。因原告对市场估计过于乐观,导致被告寄销的产品库存很多,造成目前在被告处的产品滞销是因原告盲目发货,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68019元。原告上海新索音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订单、送货单各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2、《A级经销商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3、原告发给经销商的新产品价格通告一份,证明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方式。4、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的函件三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5、被告回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开始的业务合作已长达6年,原、被告之间一直是购销合同关系。6、被告传真给原告的《采购报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业务流程,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发货。被告浙江新华书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付给原告货款161126.70元。2、2008年5月3日原告致被告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系代销关系,原告只同意解决被告一半以上的滞销库存货物。3、2005年以来发退货比例,证明滞销产品退回原告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系寄销关系。4、货物托运单八份,证明同3。5、货物标识一份,证明被告按件签收原告发运过来的货物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认为对增值税发票为00407817金额为19379元,增值税发票为00407864金额为13842.50元;增值税发票为00407921金额为65821.11;增值税发票为00407972,金额为47846.31元,异议点均是出货单并不是原告,而是索尼(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增值税发票为00426748金额分别是2547.02元和20376.16元的货物签收单签收人并不是被告的人,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2、被告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在2006年早已过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认为不是销售价格,而是结算价格的约定。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4、被告对证据4认为没有确认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755138.91元的事实,本院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六年之久以及被告提出解决本案纠纷的商棰意见,该证据对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采购报订单的供货单位并不是原告本身,对此本院采纳被告对供货单位广东东方影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其余由采购报订单供货单位系新索音乐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电汇凭证是07年10月30日前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NO.00208420金额为34883.10元;NO.00208550,金额11627.70元;NO.00208537,金额为14949.90元;NO.00208537,金额为14949.90元;NO.00208537,金额为14949.90元与被告2007年12月26日电汇凭证已支付的161126.70元货款正好一致,分毫不差。对此,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延长举证期限不能提供该四笔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2、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双方不是寄销关系,而一直是买卖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3认为多数数字无出入,但统计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发送给被告每一箱产品都有该标志,本院采纳原告该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开始业务合作往来,于200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A级经销商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向原告新索音乐采购音像制品并销售该产品,有效期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如双方均未书面要求终止协议,有效期自动续展一年。(被告)经销商应当按照订单格式向(原告)新索音乐发出订单,订单最低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新索音乐就同意供货的订单将及时给予确认。……新索音乐同意(被告)经销商在产品交付后12个月内提出因产品滞销或破损的退货要求。退货将每半年一次,不得超过该半年度订单总金额的8%。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3月31日合同终止后,一直延续合同的销售方式进行交易,至2007年12月31日前均无纠纷产生。2008年5月起,原告因被告拖欠其今年1-3月的货款,开始与被告函件协商解决,终因双方意见不一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4年签订销售协议后,虽然自动备案续展一年至2006年3月31日终止,但在其后双方仍延用合同协议的交易惯例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30日前业务往来并无异常。但自此以后,被告陆续无故拖欠原告的货款且被告对原告的发货并无提供任何异议,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以原告盲目发货异议产品库存增多而拖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3月未结清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3月6日与出货单相对应的11张增值税发票755138.96元中,有七笔系索尼(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货单金额为146889.46元,另还有两笔货物签收单金额为22923.18元并非系被告经手人,为此原告尚未能提供索尼(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货物签收单的签收人即是被告的经办人的有力证据,故对以上九笔共169812.64元货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货款58532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1元,由浙江省新华书店负担9653元,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浙江省新华书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莉萍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