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莲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阙满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焕权,农民。
被告:张越忠,成年,农民。
原告阙满生为与被告张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阙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满生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张越忠向原告阙满生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1.66%计算。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6月前的利息,此后本金利息未偿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越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越忠向原告阙满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越忠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阙满生要求被告张越忠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阙满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勇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