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渔民新村泾渔小区20号、8号处,窃得沈留珍、沈引林家飞利浦电动车、千里猫电动车各1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04元、人民币1435元。2008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洪溪镇建设村田多浜9号陆志明家,窃得室内铜电线等物,价值人民币621元。2008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晚圩村陈家浜63号、洪溪镇塘东村小河里30号处,窃得何福荣、章春妹家嘉仑牌电动车、银燕牌电动车各1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75元、人民币1613元。被告人袁某等人在回去的路上,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两人弃车逃跑。现两车已发还被害人。2008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洪溪镇人民路38号玲玲小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5条、南京牌香烟6条、软、硬壳长嘴利群香烟各5条,香烟价值人民币5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留珍、沈引林、陆志明、何福荣、章春妹、陈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处警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在倩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