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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49号

杜水妹与孙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水妹,孙桂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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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49号

原告:杜水妹。

委托代理人:倪文俊。

被告:孙桂花。

原告杜水妹与被告孙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水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孙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筹集了120000元分两次借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至2008年9月30日止,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但因该借款中的大部分资金系原告从亲戚处借得,现亲戚要收回该借款,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桂花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3年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三分。2005年,因无力支付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来取代原来80000元的借条。后考虑到月息三分无力承受,被告便向原告请求降低利息,原告同意降低到月息二分,但要求被告先付部分利息,因被告确实无力支付,只好又答应原告的要求,于20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又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因此,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借款中有40000元是利息,加上被告已经支付过的5万余元的利息,该借款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本金。被告认为,借款是要归还的,但因承包工程亏损严重,故短时间内无力归还。另外,今年10月初原告还从被告的小哥孙玉顺处拿走了10000元的本金和1000元的利息,该款也是被告所借款项中的一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40000元系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提供了杜水妹出具给孙玉顺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从孙玉顺处收取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应为2008年11月14日。因被告借原告款项中有10000元系给孙玉顺用,被告还不出,原告就向孙玉顺催讨,孙玉顺在2008年9月30日将该11000元,交给了原告。收条系后补的。该11000元原告抵作了被告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故诉状中讲被告已经将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005年11月30日和2005年12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9月份前的利息。2008年9月底10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向被告的小哥孙玉顺收取了1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小哥孙玉顺替被告归还10000元本金及支付1000元利息,有双方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中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在原告催讨该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全额归还,没有归还显属违约。被告认为借条中40000元系利息的抗辩,因原告并不承认,被告也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虽然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但原告按月息一分向被告主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认为从被告小哥处收取的11000元系折抵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因被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而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又明确写明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桂花内归还原告杜水妹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200元,合计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杜水妹负担124元、被告孙桂花负担1238元,被告孙桂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