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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09号

郑金松与张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金松,张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09号

原告:郑金松。

委托代理人:陈松。

被告:张全华。

原告郑金松诉被告张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08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金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张全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季支付1800元,到2007年6月25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桐庐桐君街道下城郑金松人民币叁万元正,至2007年6月25日归还本金叁万元,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支付人民币1800元。特此借条为凭。借款人张全华,2006年6月25日。借款期满,被告既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全华归还郑金松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560元由张全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倪 英

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