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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与潘锡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潘锡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负责人祝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烽。被告潘锡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为与被告潘锡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锡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诉称,被告潘锡招因交纳绍兴文理学院学费之需,于2002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教育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254020056),向原告申请教育助学贷款21600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0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潘锡招发放贷款21600元。自2005年5月13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潘锡招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600元,支付截止2008年7月8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3679.89元,逾期罚息人民币6115.71元(自2008年7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3139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锡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教育助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潘锡招因交学费、生活费需要,于2002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助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其贷款金额及期限的事实。2、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2年5月13日,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助学贷款21600元的事实。3、电报3份,证明贷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2007年8月31日、同年12月27日分三次催促被告归还到期贷款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原系绍兴市文理学院学生,文理学院曾帮助原告与被告联系还款,但最终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直至无法联系到被告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潘锡招因交纳所就读学校绍兴文理学院学费、生活费之需,于2002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教育助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助学贷款216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潘锡招发放贷款21600元,然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潘锡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2007年8月31日、同年12月27日分三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到期贷款及利息,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与被告潘锡招于2002年5月13日所签订的教育助学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潘锡招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潘锡招归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潘锡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锡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借款本金216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9795.6元(计算至2008年7月8日,此后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313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信芳

审判员  刘宏华

审判员  殷裕陆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