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618号
原告: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利军。
委托代理人:陆国庆。
委托代理人:孟淑秀。
被告:绍兴绍钦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之光。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绍钦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绍兴绍钦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绍钦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310元,依法减半收取26,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6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