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因结伙扒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夜,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晶体1包、颗粒49粒)在上海市人民广场乘坐沪D×××××出租车至浙江省嘉善县。9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车辆行至沪杭高速公路嘉善县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兴市高速交警支队大云卡点大队查获,并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合成剂约4.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杜惠平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合成剂约4.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诺基亚6030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振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