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嘉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