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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15号

XX与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15号

原告:XX。

被告:何军。

原告XX与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16日前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08年7月16日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16日归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