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663号
原告:李顺喜。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
被告:唐华。
被告:李美莲。
原告李顺喜与被告唐华、李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北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喜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李美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喜诉称,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7年3月12日,被告唐华因开酒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华、李美莲未作答辩。原告李顺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唐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顺喜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月息按1.5分计算,借期一年年前结清借款人唐华2007.3.12”,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安吉县梅溪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唐华、李美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唐华、李美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唐华、李美莲系合法夫妻关系。2007年3月12日,被告唐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唐华向原告所借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美莲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华、李美莲归还原告李顺喜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一分五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华、李美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北方
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