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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896号

陈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89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海文。被告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菊花。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成海金。

原告陈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菊花、成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默寡言,从不主动搭理原告,夫妻之间没有必要的基本沟通,更令原告难以接受的是,双方在婚后未曾过一次性生活。2006年9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故撤诉。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辩称:结婚没几个月原告就被我赶走了,因为她住在家里我要被她气死了。如果原告要离婚,就应该将彩礼和金器、银元等东西还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判决驳回及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故撤诉。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嫁入被告家中的嫁妆有:海信彩电29寸1台、海信彩电25寸1台、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西餐桌1套、饮水机1台、煤气灶1台、煤气筒1只、席梦思1张、VCD功放音箱1套、棉被24条、电风扇1把、电饭煲2只、高压锅2只、热水瓶6只、皮箱2只。上述嫁妆中,被告认为原告已拿走了棉被1条、皮箱2只,并拆走了被子的被芯,其余财产现均在被告处。被告称在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财物有:彩礼20080元、金器1颗、银元1块、棉花30斤、被面4条、电动自行车1辆、给原告娘家现金5000元、小孩百岁钱900元,并支出了结婚车辆费用2400元、新娘化妆拍照费用1800元、30桌酒席费用、结婚摄像费1000元。原告认为其确实收到过彩礼20080元、金器1颗、银元1块、棉花30斤、被面4条、电动自行车1辆,但彩礼和棉花被面都变成了嫁妆,即使要归还也只能用嫁妆折抵;金器和银元现仍在被告家,原告在离家时没有带走;小孩百岁钱是给小孩的见面钱,原告没有收到过;给原告娘家的5000元现金是没有的;其他如酒席费用等已支出,并不是给原告的。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6年9月起开始分居,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对陈述不一致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待双方有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被告给付的彩礼已转化为嫁妆,且原告系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被赶出家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已无权主张返还彩礼。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自愿将嫁妆折抵彩礼,本院对原告的要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在被告处的嫁妆海信彩电29寸1台、海信彩电25寸1台、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西餐桌1套、饮水机1台、煤气灶1台、煤气筒1只、席梦思1张、VCD功放音箱1套、电风扇1把、电饭煲2只、高压锅2只、热水瓶6只及棉被归被告成某所有,现在原告处的棉被、皮箱、被芯归原告陈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