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82号

郦超杰与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郦超杰,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郦超杰。法定代理人郦加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海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章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铭君。

上诉人郦超杰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郦超杰的法定代理人郦加泉及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郦超杰于2001年4月5日出生。同年5月5日,其监护人到被告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办理编号为01-60的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参加国家计划免疫。此后至2002年期间,原告分别在上虞东关及上海等地接种卡介苗等免疫规划疫苗。2007年7月,原告患流行性乙型脑炎,赴上虞及杭州的多家医院诊治。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接种乙脑疫苗,导致其感染乙型脑炎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等损失。另认定,乙脑疫苗属于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原判认为,国家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逐步推广和实施包括乙脑疫苗在内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依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定,开展本区域的免疫疫苗接种工作。故非原告所诉请的被告系履行合同义务。再则,法律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又规定接种单位应达到免疫规划要求的接种率。故可以认定被告无强制实施疫苗接种的权利、无保证每一个受种者接种每一种疫苗的强制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侵权所致的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其诉称理由也与法律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郦超杰要求被告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赔偿医疗等损失合计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郦超杰负担。郦超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自上诉人于2001年5月5日依相关规定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编号为01-60的浙江省儿童预防证时起,双方即存在事实上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与受种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按照国家免疫规划为上诉人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其作为承担预防接种的医疗服务机构,内部专门设立了接种机构并有专人负责管理,自上诉人办理接种证后便有上诉人的疫苗接种档案,现其他规划疫苗均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接种。一审没有查清因何原因致使上诉人至感染发病时从未接种属国家免疫规划的乙型疫苗,因为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何时进行乙脑疫苗的接种,而上诉人只是配合被上诉人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所以,由于被上诉人未通知的原因致使上诉人出生至2007年7月前从未接种过乙脑疫苗,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郦超杰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在二审中提供2003年被上诉人接种乙脑疫苗造册登记簿2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已按要求建档并通知家长携带孩子接种疫苗的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郦超杰质证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未接种疫苗,但对于被上诉人有没有通知不能反映。本院认证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接种乙脑疫苗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推广和实施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对包括乙脑疫苗在内的第一类疫苗实行免费接种,体现了国家对儿童的医疗福利政策。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依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定,对居住在其区域内的儿童开展免疫疫苗接种工作,而上诉人郦超杰亦是作为该区域内儿童定点到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处登记办理接种证,双方之间并不享有自由选择的意愿,也无平等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郦超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据此提起合同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郦超杰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关系,根据上诉人郦超杰提供的预防接种证第4页浙江省计划免疫程序表所载内容,也已载明乙脑疫苗接种时间分别在孩子6足月、2岁、7岁,即上诉人郦超杰的监护人应当知晓计划免疫的相应内容,故对上诉人郦超杰的监护人以文化水平低、工作忙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预防接种证第6页由被上诉人记载的预约接种时间,上诉人虽提出系被上诉人一次形成且未记载乙脑疫苗接种的预约时间存在过失,但被上诉人认为系多次预约记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预约时间的笔迹深浅不一,也未按先后时间顺序统一记载,且另有上海青浦卫生院的预约时间记载内容,故对上诉人主张记载系一次性形成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未规定接种单位必须对其区域内儿童强制接种,因此,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不能强制上诉人郦超杰接种每一种疫苗,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为上诉人郦超杰接种或未告知上诉人郦超杰关于浙江省免疫计划程序的相关内容。综上,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诉人郦超杰要求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500元,由上诉人郦超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