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巍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克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立业。
上诉人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94年起聘用被告为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期间,原告与安化劳动服务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由被告经手。1999年11月12日,原告开具给安化劳动服务公司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16997.44元,同年11月15日,安化劳动服务公司电汇给原告货款117052.46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又将116997.44元款项电汇给被告,汇款用途为借款。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8月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99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该笔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997.44元诉讼请求。原告遂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16997.44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方克成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执字第284号案件中的可得执行款计人民币12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由电汇凭证(回单)、(2008)诸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调查肖某笔录、增值税发票三页、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收到安化劳动服务公司的货款116997.44元后,将该款电汇给被告事实清楚。
被告辩称其收到该款后,依照原告当时总经理章巍锋(即现任董事长)的意思,于第二天即将该款交给了肖某。对此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该款项的时间为1999年11月22日,而根据原告陈述,其曾于2005年对该款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后虽于2007年8月以借款纠纷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但被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为由驳回。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中止、中断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应在2001年11月22日前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具有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克成返还不当得利116997.44元的诉讼请求。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电汇给被上诉人的116997.44元系借款,上诉人曾于2007年8月1日以借款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不认定该款项为借款,故上诉人再以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法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予以驳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判处。被上诉人方克成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本案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离厂的时间是1999年年底,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离厂的时间应认为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上诉人现在9年之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08诸民二初字第1185号的审理,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该案并非借款而被驳回起诉,而是以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任原安化县电信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原浙江友谊电缆厂业务员方克成同志在这期间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中1999年11月12日厂方开来金额合计为116997.44元增值税发票(电缆型号及数量为:800对400米、10对1000米、20对1000米、30对1000米、100对500米、200对800米、400对500米)我公司已于1999年12月15日汇付友谊厂117052.46元,后因友谊厂没有发货,于同年12月23日将116997.44元货款退回给方克成业务员,同日方克成将116995元(相差2.44元)退还了我公司。上诉人对肖某证言首先认为非新的证据,后认为证言不客观存在着反复,肖某陈述其将钱交给了公司我们没有看到他有没有交给公司,肖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对证言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能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及证人肖某证言,查明下列事实:上诉人于1994年起聘用被上诉人方克成为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期间,上诉人与原安化县电信局劳动服务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由被上诉人经手。1999年11月12月,上诉人开具给原安化县电信局劳动服务公司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16997.44元,同年11月15日,原安化县电信局劳动服务公司电汇给上诉人货款117052.46元。同年12月22日上诉人因故通过尉建英将货款116997.44元电汇给被上诉人要求退还给原安化县电信局劳动服务公司(该电汇凭证回单的汇款用途载明系借款)。12月23日,被上诉人将该款取出后交给原安化县电信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肖某,肖某即日将116995元存入其银行帐户。肖某陈述其已将该款交给公司财务。
本院认为,虽1999年12月22日上诉人电汇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16997.44元之事实清楚,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116997.44元系上诉人退还给原安化县电信局劳动服务公司之货款,现被上诉人已于同年12月23日将该退款交给原安化县电信局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故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16997.44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即使款已交肖某但其没有看到交给公司之异议,因肖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本案款项应属于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将款交肖某即完成退还原安化县电信局劳动服务公司货款之任务,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审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判决理由虽存在不当,但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640元,由上诉人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陈哲宇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