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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995号

绍兴县诚欣电脑绣品厂与胡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诚欣电脑绣品厂,胡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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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95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诚欣电脑绣品厂。负责人黄叶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被告(反诉原告)胡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诚欣电脑绣品厂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海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

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人黄叶堂及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反诉原告)胡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诚欣电脑绣品厂诉称,2007年6月至8月,被告委托原告对纺织品进行绣花加工,共产生加工费152001元,被告支付55000元后,于2008年6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于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但被告到期未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海龙辩称,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是事实,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55000元,但双方没有发生过152001元的加工关系。因双方对加工费未对帐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条件不成就。根据承诺声明,原告应当先开具加工费发票给被告,如果未开具的话,被告有权按加工费的17%扣除或拒付加工费。因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法将货物交给客户,故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2007年6月21日,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对锦涤纺布进行五色线绣花加工,但反诉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将加工物交给反诉原告。同时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加工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将1198.2米的加工物退还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将损失赔偿给反诉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交付给反诉原告五色线绣花加工物1583.7米,若不能交付,则按每米4.7元赔偿,计人民币7443.39元;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7079.32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绍兴县诚欣电脑绣品厂就反诉辩称,本案加工货物在对帐时已经确认,对帐时对质量、原材料反诉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材料系原告提供,反诉被告只是进行机器的加工。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在收到反诉状之前,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帐时双方对加工费也进行了确认,均未对质量和原材料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系被告书写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所欠的金额未经对帐,而且当时还出具了承诺书,对欠款的金额是按实际的码单金额来确认的,出欠条的目的主要是为载明已经支付5500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十七份,要求证明欠条中载明的加工费金额是由该十七份送货单金额累加而成。被告经质证对2007年8月11日、8月6日、7月9日由金文雅签字的三���送货单不认可,其他由胡海龙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诺一份、承诺声明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是不确认的,双方没有进行对帐,同时原告对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承诺开具发票给被告,如果未开具,被告可按总金额的17%扣除或拒付,同时证明“黄子”与“黄叶堂”系同一人。原告经质证对承诺书前半段,即第一个08年6月22日以上部分没有异议,是由原告方书写的,原告写完后交给被告,被告出了欠条给原告。但备注部分是由被告方事后添加的,不存在承诺复印件。欠条与码单的金额基本是一致的,只是被告在总的款项中扣除了5000元。对承诺声明认为原告从来没有拿到过承诺声明,也没有签过承诺声明。从内容看,声明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付的55000元是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的,���是用现金付的。另外,声明的内容都是围绕原告的义务,如果是原告的义务,应当由原告来出具声明,而不是由被告出具的。同时原告方也没有叫黄子的人。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十七份,要求证明十七份复印件有三份不是由胡海龙签字,该三份送货单被告方不认可的。原告经质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码单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6月21日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加工1583.7米的加工物,但反诉被告没有把加工好的加工物交给反诉原告。同时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把1198.2米的五色线成品退还给反诉被告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反诉被告厂里没有一个叫黄子的人。即使存在反诉原告所说,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加工物不止1583.7米,总共有一万多米,现在反诉原告抽取了��中一张码单,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了多少加工物。反诉原告在诉状中称有质量问题的加工物,从码单上看是反诉原告退给反诉被告还是反诉被告退给反诉原告不清楚。而且码单中蓝色笔所写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证据2、函件六份,要求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函件系英文,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当提供翻译件。该证据不能证据反诉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如果真的有质量问题,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证据3、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反诉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是给反诉原告工作的,有利害关系,且与反诉原告是亲戚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质量问题也不能由证人说了算,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欠条系其书写没有异议,故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可以证明2007年6月14日至8月27日,原告开具顾客为谢建明的送货单十七份,其中十四份提货人为胡海龙,三份提货人为金文雅,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金额系由该17份送货单构成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承诺系原件,且原告对第一个“2008年6月22日”以上部分系其书写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备注”部分因系被告书写,且位于承诺下方,现原告对该部分内容表示否认,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承诺声明系复印件,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件在原告处,故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明2007年6月21日反诉原告胡海龙填写收货单位为“绍兴诚欣���花厂五色线”、总米数为“1583.7米”的补单出库码单一份,码单上签有“黄子”二字,并由反诉原告另注明“注:质量一定要做好,已退五色线成品1198.2米”。证据2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证据3,根据证人陈述,其系反诉原告的合伙人,且系反诉原告亲戚,与反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诚欣电脑绣花厂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海龙之间存在绣花加工业务。2008年6月22日,被告胡海龙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胡海龙委托绍兴县诚欣绣花厂黄叶堂。现胡海龙收诚欣码单价值152001.2元-已付55000元。(码单2007年6月14日-2007年8月27日止)。现欠诚欣绣花厂加工绣花费92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前预付50000元,余款42000元到2008年8月30日付��。(全额付清)(2007年6月14日前码单作废)”。同日,原告负责人黄叶堂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07年6月14日到8月27日共计码单17张,如在此码单中有差错,可重新核对。计币152000元,已付55000元(伍万伍千元),实际还欠黄叶堂92000元(玖万贰千元整)(胡海龙已出欠条)”。另查明,被告于欠条中载明的码单价值152001.2元系由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8月27日,顾客为谢建明的送货单十七份组成,其中十四份提货人为胡海龙,三份提货人为金文雅。还查明,2007年6月21日反诉原告胡海龙填写收货单位为“绍兴诚欣绣花厂五色线”、总米数为“1583.7米”的补单出库码单一份,码单上签有“黄子”二字,并由反诉原告另注明“注:质量一定要做好,已退五色线成品1198.2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92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其虽出具欠条,但双方并未经对帐,对欠条中“码单价值152001.2元”有异议,认为构成该金额的十七份码单中,提货人为“金文雅”的送货单并非送给被告。对此评判如下:虽原告负责人出具的承诺表明“如码单有差错,可重新核对”,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收诚欣码单价值152001.2元”,与原告提供的十七份送货单金额之和完全一致,且被告提供的承诺声明复印件也载明“17张码单(客户是谢建明)”。即双方对加工费152001.2元系由客户为谢建明的十七份码单构成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客户名称、时间、数量均与欠条、承诺及承诺声明中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2007年6月14日至8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各类加工物,合计加工费152001.2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被告欠原告加工绣花费92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未经对帐的意见,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供承诺声明一份,要求证明双方未对帐以及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否则被告可扣减17%税率或拒付款的事实,但该承诺声明系复印件,且其中多为约束原告的内容,从常理推定,原件应由权利方持有,即由被告持有。现被告仅凭自己书写的备注内容及承诺声明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件在原告处,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五色线绣花加工物1583.7米,若不能交付,则按每米4.7元赔偿的问题。首先,反诉原告认为1583.7米五色线坯布系由反诉被告负责人以“黄子”名义签收,但��无证据证明“黄子”与“黄叶堂”系同一人,故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坯布。其次,即使“黄子”二字系反诉被告负责人黄叶堂所签,因该坯布交付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而在此之后,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交付给反诉原告的五色线加工物数量远远超过1583.7米。经本院释明后,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余坯布交付给反诉被告的相关证据,故仅凭单份坯布送货单,无法证明加工物未交付给反诉原告的事实。最后,如根据反诉原告所称,该批坯布系2007年6月21日交给反诉被告,在时隔一年以后,即在2008年6月22日反诉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应当在欠条中加以载明,因欠条具有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故对反诉原告要求交付加工物1583.7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79.32元的诉讼请求。对此评判如下:首先,��反诉原告所称,该经济损失系因质量问题退还给反诉被告五色线成品1198.2米的价值,其依据是反诉原告提供的出库码单。因码单中“注:质量一定要做好,已退五色线成品1198.2米”系反诉原告书写,仅系反诉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虽反诉原告主张码单上由反诉被告负责人签有“黄子”二字,但从码单的作用来看,即使该字迹系反诉被告负责人所签,亦只能起到证明反诉被告收到码单中载明货物的作用,且反诉原告书写退回成品部分内容使用的系钢笔,而码单中其余内容使用的系圆珠笔,两者同时形成的可能性较小,同时“黄子”二字签署于钢笔字迹的左侧,亦无法证明反诉被告认可收到退回的五色线成品1198.2米。其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函件亦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为其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反诉原告2008年6月22日的欠条中,并未对质量问题或者退货��进行表述,故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质量问题导致退货的主张,故对该其第二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对承诺声明复印件中“黄子”二字是否系原告负责人黄叶堂书写进行鉴定的要求,因承诺声明系复印件,即使“黄子”二字系原告负责人黄叶堂书写,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该鉴定不必要。而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对出库码单中“黄子”二字是否系黄叶堂书写以及对五色线坯布单价进行评估的请求,因根据前述分析,即使出库码单中“黄子”系黄叶堂书写,亦不能证明五色线成品未交付的事实,故该鉴定及评估申请亦不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诚欣电脑绣品厂加工费人民币92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胡海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