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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722号

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章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722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钱苏锋。被告陈某。

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苏锋、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加之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8年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是1999年1月离家,离开的理由是原告向其母借了20万元做生意,后因原告动用了该笔做生意的资金,被告将剩余的款项还给原告母亲,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离家出走。1999年原告之母为原、被告买了在北海苑房屋一套,之后原告有时回家居住,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档案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有效。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88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9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但原告仍在看望原告父母亲时与被告生活。2008年11月,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但只要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