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剑。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剑在本市劳动路75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二包毒品K粉出售给王某。2008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剑在本市劳动路75号附近,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二包毒品K粉出售给王某。2008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剑在本市劳动路75号附近,又一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三包毒品(净重2.13克)出售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安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三包(净重2.14克)、从其家中查获毒品10包(净重7.14克)。上述查获的16包毒品经鉴定均系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吴剑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剑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管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