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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845号

范松林与祁中标、上海桑柏物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松林,祁中标,上海桑柏物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45号

原告:范松林。

委托代理人:卢杰、黄庆红。

被告:祁中标。

被告:上海桑柏物资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

委托代理人:耿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

原告范松林与被告祁中标、上海桑柏物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桑柏物资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桑柏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骏、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中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祁中标驾驶沪A×××××中型普通货车途经平黎线13KM+465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施家农产品加工厂开口地方时,与原告范松林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善公交事认字2006第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桑柏物资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地段医院治疗,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祁中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祁中标仅支付了2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祁中标赔偿40290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祁中标赔偿车辆损失费62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桑柏物资公司对被告祁中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3813.36元;2、伤残赔偿金41148元;3、误工费18852元;4、护理费3770.4元;5、鉴定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7、交通费220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14091元/年×10%=22545.60元、3年×14091元/年×10%÷2人=2113.65元;9、车辆修理费950元;10、施救费200元;11、停车费90元,合计127820.01×50%=63910-28000=3591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40910元)被告桑柏物资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有异议,对数字有异议。对车辆损失费950元,没有看到相关证据,有异议。原告民事诉讼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基本是事实。本案的被告祁中标、桑柏物资公司一共支付给了原告40000元,原告所说的只支付28000是不对的。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桑柏物资公司在我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没有异议,被告桑柏物资公司应在赔付后再到我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二份,户口薄原件一本,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证明原件一份,养老保险原件一册,被告祁中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家庭情况,原告2003年土地已被征用,家庭成员为非农户口,被抚养人父亲范海林的出生年月;经质证,被告桑柏物资公司认为:对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对原告提供的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证明书有异议,至于农转非在办理中,那就是还没有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不行的,需要政府部门的证明,我们不认可;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保险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不是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而是自由职业;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原告是农业户口,户口薄上也很明确。经质证,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说原告范松林03年办理征地的话,为何到08年办理证明时还没有确定原告为非农户口?养老保险是原告所受到的待遇,农村的也可以缴纳,并享受其待遇。原告户口登记的时间是05年,很明显原告征地的面积不够,所以原告的儿子和母亲享受了非农,原告还是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善公交事认字2006第051号)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所承担的责任;经质证,被告桑柏物资公司、上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共3页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桑柏物资公司、上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病历原件一份共二页及转院证明原件一份,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共九页及出院小结原件二份,嘉善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共二页。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在各医院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桑柏物资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病历和出院小结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就近医治,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我们不予认可,对转院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列明原告应去那里医院治疗,原告应去上级医院治疗。5、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明细原件四份,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明细原件八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桑柏物资公司、上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医疗费发票原件四十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3813.36元;经质证,被告桑柏物资公司、上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原件四十八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207元;经质证,被告桑柏物资公司认为:原告有高速公路的过路费发票,主要是枫泾到莘庄,不对称,同一天中有好几张。公共汽车发票19张不知道原告是到哪里去,这些发票上海是不大使用的,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一张专线列车的发票我搞不清楚,还有高速公路的贷款收据,我也不清楚。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的,不规范,这种发票在上海、杭州都不存在了,且开据的日期在同一天,金额太大了,每次都要400元。原告很仔细的,每次都有发票,即使忘记一次,这些发票开的太大,我们不认可,我们认可应扣除不合理的合理部分。经质证,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是原告额外产生的,原告如果在嘉善治疗就不需要这么多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害,我们合理部分认可的。8、清障费发票原件一份,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停车费发票原件三页。证明:原告花去车辆清障费200元、修理费950元、停车费90元;经质证,被告桑柏物资公司认为:对清障费没有异议,对停车费没有异议,对修理费950元有异议,不认可,理由交通事故06年,过去两年半原告没有去修理,当时原告就应该修理和进行评估,没有评审清单我们不认可。经质证,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原告是08年开具的修理费发票,我们不认可,其它没有异议。被告桑柏物资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二份。证明:原告2006年3月9日和2006年3月14日收到被告祁中标、桑柏物资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范松林、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祁中标、桑柏物资公司06年3月15已预付原告30000元;经质证,原告范松林认为:对被告交到交警队30000元没有意见,原告实际收到的是18000元。经质证,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3、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一份、停车费发票原件六十六份。证明:被告祁中标、桑柏物资公司支付沪A×××××货车现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30元;经质证,原告范松林认为:对被告支付沪A×××××货车现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30元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桑柏物资公司参加机动车综合保险事实,该保险投保于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范松林、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祁中标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8,被告桑柏物资公司、上海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交通费凭证,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对原告交通费2207元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庭审,对被告桑柏物资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

本院认为:被告桑柏物资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原告范松林、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又向本院证明:原告范松林及其父亲范海林因2003年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征用土地(台升路南地块),是失地农民,已属安置对象,农转非正在办理中。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6年3月7日10时50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13KM+465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施家农产品加工厂开口地方。被告祁中标驾驶沪A×××××中型普通货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而原告范松林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路东侧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施家农产品加工厂出来向西行驶,途径事故地方时原告范松林驾车右转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祁中标未能及时顾及道路前方情况,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范松林受伤、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松林与被告祁中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松林分别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地段医院及嘉善县中医医院医治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9.5天。事故导致原告范松林左胫腓骨骨折,左手3、4、5掌骨骨折伴第3掌指关节脱位,左环指骨折,左手皮肤损伤,左手肌腱损伤,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现治疗结束。2008年4月12日原告范松林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范松林需要扶养的人有儿子范澄浩(1992年10月26日出生)、父亲范海林(1943年10月31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祁中标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桑柏物资公司名下。沪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单号为:0206311000000318000582。事发后,被告祁中标、桑柏物资公司已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另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尚有事故暂存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祁中标驾驶车辆在途径事故路口时未能及时顾及道路前方情况,而原告范松林驾车右转弯行驶未确保安全。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6第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祁中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所规定的必须先行赔偿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且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又非本起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非本案的必然被告,对被告桑柏物资公司要求追加上海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先行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祁中标与被告桑柏物资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祁中标、桑柏物资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范松林的相关损失。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双方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范松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祁中标、桑柏物资公司承担50%;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请求的时间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207元数额过高,予以更正。被告祁中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813.36元;2、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3、护理费60天×62.84元/天=37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天×30元/天=585元;5、误工费300天×62.84元/天=18852元;6、交通费1045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范海林生活费16年×14091元/年×10%÷1=22545.6元;9、被扶养人范澄浩生活费3年×14091元/年×10%÷2=2113.65元;10、车辆修理费950元;11、清障施救费200元;12、停车费90元,以上合计126613.01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中标、上海桑柏物资有限公司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范松林的各项损失126613.01元的50%计人民币63306.5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6306.50元,被告已付35000元,余款313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范松林负担62元,被告祁中标、上海桑柏物资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