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俞烔玲。
委托代理人:丁杰。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
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关玉华。
被告: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关玉华。
被告:张健。
委托代理人:关玉华。
被告:宋香蓉。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望集团)、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宋香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交行杭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宋香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南望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立案受理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本案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为由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并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价值人民币1015万元财产的保全。后本院依法于2008年8月3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峰、丁杰,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关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香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2月8日,原告和被告南望集团签订编号为07010042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望集团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2月8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5.1。合同签署后,原告将1000万元人民币划转至被告南望集团帐号,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广赛电力公司签署编号为07010042《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广赛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南望集团不能按期还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南望集团签署了编号为08013004的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展期到2008年5月6日,利率改为千分之7.245,被告广赛电力公司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健、宋香蓉也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08013004的《保证合同》,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望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70035元(暂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后变更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宋香蓉对以上款项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宋香蓉承担。
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宋香蓉未作答辩。原告交行杭州分行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被告南望集团之间于2007年2月8日编号为07010042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望集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与被告广赛电力公司之间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7010042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广赛电力公司为南望集团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宋香蓉之间签订的《展期合同》一份,证明南望集团的1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8年5月6日到期的事实,以及广赛电力公司继续为南望集团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张健、宋香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健、宋香蓉为南望集团的1000万元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2007年2月8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约放款1000万元的事实。6、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商破字第2-1、1-1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宋香蓉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南望公司、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8日,原告交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南望集团之间签订编号为0701004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望集团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2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5.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于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赛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01004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广赛电力公司为被告南望集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南望集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宋香蓉签订《展期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是对编号为07010042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和编号为07010042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还约定:原告同意将南望集团的1000万元债务展期至2008年5月6日,展期月利率为7.245‰,该利率为合同生效时基准利率上浮15%。由广赛电力公司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两年。在该《展期合同》中担保人一栏除广赛电力公司盖章外,还有张健、宋香蓉的签名。同日,原告又与张健、宋香蓉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健、宋香蓉为南望集团的1000万元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南望集团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2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本案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后,依法裁定宣告被告南望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被告南望集团重整清算小组为管理人。原告、被告南望集团、广赛电力公司对该节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望集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南望集团因未向贷款人即原告如实陈述其财务状况及还款能力,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且现本案所涉贷款已实际到期,故被告南望集团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望集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70035元(暂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及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诉请,因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本案被告南望集团进行重整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望集团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广赛电力公司、张健、宋香蓉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南望集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被告南望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本案被告广赛电力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赛电力公司对南望集团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健、宋香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是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之日确定债务所制定,并不适用于该两位担保人,故被告张健、宋香蓉仍应对被告南望集团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健、宋香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70035元(暂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6日、按年利率8.694%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7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3.041%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0070035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健、宋香蓉对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及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41%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张健、宋香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759元,由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张健、宋香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5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王春霞
审 判 员 宓旭庆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利息计算: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10000000×29天×8.694%/360=7003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