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99号原告浙江省诸暨市枫桥永利织布厂。负责人梁玉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锋、钱柏锋。被告绍兴博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楼芝华。
原告浙江省诸暨市枫桥永利织布厂与被告绍兴博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锋、钱柏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诸暨市枫桥永利织布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衬布合同关系,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5月9日,原告共计发给被告375317.64元的全棉条子、全棉米通等衬布,除已经支付约220000元,尚余155317.64元货款未付。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317.64元。
被告绍兴博升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衬布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收到原告230000余元的货物,被告也支付了220000元货款,因原告所供的货有质量问题,尚有约2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供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其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出入库码单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衬布合同,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375317.64元的衬布。经质证,被告对2007年4月23日由孙天祥签收的2份、5月6日顾阿毛签收的1份码单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没有该两位职工,也没有收到过上述码单中的货物;对其余码单没有异议。证据2、2007年6月28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2007年7月5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价值244023.01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未能提供孙天祥、顾阿毛系被告单位职工、其签收行为系代表被告职务行为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孙天祥、顾阿毛为共同被告,在本院进行释明后撤回该申请,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出入库码单除孙天祥、顾阿毛签收的3份本院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衬布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原告送给被告全棉条子、全棉米通等衬布价值237710.46元。同年6月28日、7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价值244023.01元的增值税发票。其间,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入库码单中的签收人孙天祥、顾阿毛系被告单位职工或其签收行为系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人签收码单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博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省诸暨市枫桥永利织布厂货款人民币177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负担1509元,被告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春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