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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10号

温州市鹿城富帝鞋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CHINACONTAINERLINELTD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峰。

委托代理人:周杰。

委托代理人:陆黛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富帝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凯。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

委托代理人:章俊斌。

原审

被告:CHINACONTAINERLINELTD。

法定代表人:CHARLIEZHU。

委托代理人:周杰。

原审

被告: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r.HéctorArancibiaSánchezandGonzaloPeñaAtero.

委托代理人:李锋。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富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公司)、原审被告CHINACONTAINERLINELTD.(以下简称CCL公司)、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陆黛霞;被上诉人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凯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原审被告C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原审被告北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鹿城公司向HUIXININTERNATIONALINC.出售8232双皮鞋,FOB价49392美元,付款方式为T/T,买方收货后30天付款。鹿城公司即向新华公司订舱,新华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签发抬头为CCL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编号为CCLNGB704AA2029,记载托运人为鹿城公司,收货人为HUIXININTERNATIONALINC,装货港宁波,目的港洛杉矶,承运船舶和航次为“XIANGAN”轮V.2730N,货物为一个高柜计688箱男鞋,箱号FSCU9831600,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运费到付。后因鹿城公司要求电放,新华公司仅向鹿城公司发送了该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电子邮件而未交付正本提单。新华公司接受货物后,套用SCHENKER(ASIAPACIFIC)PTE.LTD.的协议向北欧亚公司订舱。同日,宁波外代代理北欧亚公司向新华公司签发了编号为NCLLNHNO44228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SCHENKER(ASIAPACIFIC)PTE.LTD,收货人为CCL公司,提单正面其余内容与前述抬头为CCL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一致。该提单还记载,无船承运人提单编号为CCJLNGB704AA2029。涉案货物集装箱经“XIANGAN”轮运至上海,转装登记为WANHAILINESSINGAPORE所有并由WANHAILINESLTD.管理的“WANHAI313”轮V715航次去洛杉矶。同年4月25日,北欧亚公司通知新华公司,其收到船东通知,“WANHAI313”轮航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包括FSCU9831600号集装箱在内的大量集装箱落水丢失,并于5月14日发送电子邮件,建议如货物已投保,提供相关单据要求保险索赔。5月30日,鹿城公司以其他款项对涉案出口货物分2笔予以外汇核销货款47680美元。鹿城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诉请判决新华公司、CCL公司、北欧亚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9392美元及利息,以及公证、认证费用3071元人民币。另查明:收货人HUIXININTERNATIONALINC.已在目的港支付涉案货物运费,但未向鹿城公司支付货款。CCL公司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运输始发地为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在于:一是鹿城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鹿城公司对货损有无诉权;三是损失范围及责任承担主体。

一、鹿城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新华公司接受鹿城公司托运的货物,以鹿城公司为托运人所签发的电放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证据。涉案无船承运人电放提单的抬头虽为CCL公司,但由新华公司签发,且CCL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货物由新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北欧亚公司订舱,北欧亚公司向新华公司签发提单并将新华公司记载为托运人,将CCL公司记载为收货人,应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鹿城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而不是在鹿城公司与CCL公司之间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新华物流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鹿城公司关于新华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主张有理,予以采信;新华公司和CCL公司关于其与鹿城公司之间构成货运代理合同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北欧亚公司接受新华公司的订舱,其所签发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华公司,该提单项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在新华公司与北欧亚公司之间成立。新华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与北欧亚公司向新华公司签发的提单,所证明的系两个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北欧亚公司不是前一合同的承运人,鹿城公司也非后一合同的托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鹿城公司与北欧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WANHAI313”轮运输途中丢失,北欧亚公司并非该轮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北欧亚公司不属于应对货物损失与承运人负连带责任的实际承运人。因此,鹿城公司主张北欧亚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对货损负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北欧亚公司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二、鹿城公司对货损的赔偿请求权。涉案货物应鹿城公司要求而改为电放,新华公司未签发正本提单,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盖有“电放”字样的提单,仅具有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作用,而不具物权凭证功能,当事人所争议的是承运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而非货物所有权的侵害问题。新华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依其与鹿城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负有将货物妥善运送至目的港并根据鹿城公司电放指示交给收货人的义务。买卖双方约定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30天电汇付款,无论根据鹿城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电放的约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但书规定,鹿城公司对运输途中的货物仍然保有所有权。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收货人不支付货款,造成鹿城公司损失,鹿城公司有权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货物FOB成交方式以及收货人已在目的港支付运费的事实,均不影响新华公司作为承运人所应承担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新华公司未举证其存在免责事由,应向鹿城公司承担货物灭失赔偿责任。

三、货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赔偿额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同时,该条规定并不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承运人违约造成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货款利息。各被告对货物价值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报关价值49392美元可确定为货物价值。至于货款已经核销,鹿城公司已作合理解释,且已经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报关单上银行批注的外汇,来源于其他交易,与本案货款无关。鹿城公司要求承运人按货物报关价值赔偿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各被告对此抗辩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鹿城公司要求新华物流赔偿货款损失49392美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鹿城公司未举证应收货款时间,利息可酌情自北欧亚公司2007年4月25日通知新华公司货物灭失30日后即200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要求CCL公司和北欧亚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鹿城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其要求各被告支付公证、认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也予驳回。各被告之间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4月29日判决:

一、新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鹿城公司货物损失49392美元及其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元,由鹿城公司负担人民币580元,新华公司负担6820元。宣判后,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鹿城公司与新华公司、CCL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新华公司和CCL公司在履行代理事务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FOB,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均已在货交承运人后转移,鹿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三、鹿城公司诉请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鹿城公司已收回货款47680美元,故索赔金额不应超过差额部分即1712美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鹿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

一、新华公司系无船承运人,其签发提单的行为证实其与鹿城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

二、FOB是国际贸易价格术语,对买卖合同的风险进行划分,并未规定货物在交付承运人时所有权转移给收货人;

三、鹿城公司系用企业留存的外汇进行核销,并未收到本案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CCL公司同意新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北欧亚公司答辩称:原审关于涉及北欧亚公司的判决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鹿城公司和新华公司、CCL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鹿城公司提供了一份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欲证明本案核销的款项是其自留的5万美金,与本案收货人无关。新华公司和CCL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收到货款的事实。北欧亚公司亦持同样意见。

本院认为,新华公司、CCL公司以及北欧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新华公司、CCL公司以及北欧亚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新华公司、CC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峰。根据新华公司的上诉和鹿城公司、CCL公司、北欧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鹿城公司是否有权就本案货损提起诉讼;

三、新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损以及货损的金额。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新华公司接受鹿城公司托运的货物,以鹿城公司为托运人签发了提单,后因鹿城公司要求改为电放而收回提单,但该提单仍为双方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新华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但其签发了未经登记备案的抬头为CCL公司的提单,且CCL公司与其系关联企业,应认定其借用CCL公司的提单。其后新华公司套用SCHENKER(ASIAPACIFIC)PTE.LTD.名义向北欧亚公司订舱,庭审中北欧亚公司也明确表示系新华公司向其订舱并支付运费,故应认定新华公司为与北欧亚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综上,新华公司接收鹿城公司托运的货物后,借用了未经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单,又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应当将新华公司认定为无船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新华公司和鹿城公司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新华公司关于其与鹿城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北欧亚公司与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并非承运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故不属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

二、鹿城公司是否有权就本案货损提起诉讼如上所述,新华公司和鹿城公司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应鹿城公司要求而改为电放,新华公司已收回全套正本提单,故该提单仅具有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接收货物的作用。涉案货物并未交付收货人而在运输途中灭失,鹿城公司有权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货物买卖双方约定的FOB价格术语系买卖双方之间的交付方式,并不影响新华公司所应承担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货物并未交付收货人,故鹿城公司对运输途中的货物仍然具有所有权。综上,鹿城公司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有权就本案货损提起诉讼。

三、本案货损的金额鹿城公司提供了汇款清单、银行贷记通知书及核销信息登记表,证实未收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以及本案货款核销来源于其他交易的事实。收货人HUIXININTERNATIONALINC.亦出具证明证实其未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新华公司关于双方约定货到30天后收货人以电汇方式付款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新华公司未收到涉案货款,本案货款核销来源于其他交易。新华公司关于鹿城公司已收到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以及适用我国法律均无异议。本案鹿城公司和新华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托运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新华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公司关于其并非无船承运人以及鹿城公司已收到货款、无权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新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

审判员  裘剑锋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