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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31号

赵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孟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赵林,孟奇龙,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会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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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陈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庆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跃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东。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航。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6月17日21时35分,被告孟奇龙饮酒后驾驶被告轻纺城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皋埠金属调剂市场入口地方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赵林发生碰撞,造成赵林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林无责任。原告赵林受伤后即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计175天,随后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奇龙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18897.53元。被告轻纺城公司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6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孟奇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认为,被告孟奇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责任恰当,应予确认。���告孟奇龙虽系被告轻纺城公司的专职驾驶员,但事发当日其未经公司指派私自开车造成事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轻纺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孟奇龙酒后驾驶属免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往来款票据以及法院委托宁波诚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核定为144696.49元;根据原告住院175天的事实,核定住院伙食补助��为26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70元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合理可予支持,护理费核定为712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核定为3450元;交通费核定为69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重庆红陵饭店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72821.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70元、陪护人员餐饮费5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和其他费用3134.9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孟奇龙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37878.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围内承担58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79878.9元由被告孟奇龙承担,该款与被告孟奇龙已支付的118897.53元抵冲后,尚余39018.63元可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孟奇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赵林人民币218981.37元,并返还给被告孟奇龙人民币3901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3元,减半收取2946.5元,由原告负担945.5元,被告孟奇龙、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会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各负担66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而上诉人认为已对投保人告知了相关的免责条款。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另补充认为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林的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综上,请求撤销(2008)越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赵林生活来源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的,所以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赔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奇龙、轻纺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1、上诉人认为孟奇龙是专职驾驶员有权代表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轻纺城公司未授权他办理保险业务。2、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孟奇龙否定签字,应推定��险没有成立,该观点错误,轻纺城公司已投保并办理相关的投保手续,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是虚假的。因此一审认定保险事实成立正确。但是相关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故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且孟奇龙不是经办人,其根本不可能知道免责事由。3、有关赵林的身份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根据有关证据,赵林的职业和饭店的证明相互矛盾。赵林母亲向有关鉴定机构陈述赵林原来是理发的,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林和被上诉人孟奇龙、轻纺城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轻纺城公司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可由��强险保单及神行车保服务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即双方已履行这一保险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轻纺城公司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系高度射幸和诚信合同,保险人有义务向适格的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孟奇龙系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且已向被上诉人孟奇龙说明免责条款,但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孟奇龙否认其在投保单上对告知免责或减轻责任条款栏的签名,投保人轻纺城公司又未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或减轻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轻纺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赵林已提供了暂住证及工作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孟奇龙、轻纺城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赵林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还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法律条文引用明显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8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

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