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07号
原告:昆山荣杰仕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港巷205、209号。
法定代表人:邓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功能区夏汾路1号内2、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埃柏林·马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荣杰仕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昆山荣杰仕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铜电极材料,货款共计29111.3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传真给原告订购单一份,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铬锆铜,货款合计29111.30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将相应货物交付被告,并于同日到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开具相应货物金额合计29111.30元的发票。现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相应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订购单(传真件)一份、送货单一份、国税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9111.3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11.3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昆山荣杰仕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1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