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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354号

李晖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李晖。

委托代理人:来晓明。

委托代理人:吴贤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星。

委托代理人:项山卫。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

第三人: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玉松。

委托代理人:梁伟建。

原告李晖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晓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飞、第三人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晖起诉称,2001年12月,原告由其所在单位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合同号为2001-330103-Y20-01201182-7)。主要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由被告作为保险人给付养老年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趸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交付3000元的保险费。2003年初,原告因所在单位改制离开了工作单位。2004年,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总公司更名为浙江省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0月,原告从原单位同事处获悉原告投保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已经退保。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于2006年12月25日向被告主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投诉。2007年3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在《信访投诉告知书》答复:“2004年4月和2005年1月,物资集团以投保单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和合同无效为由向国寿公司提出退保申请,办理了退保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照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单方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将保费退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合同效力(保单合同号为2001-330103-Y20-01201182-7)有效,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是第三人,而不是现在的原告个人。事实上向被告投保的是原告原所在单位即第三人;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保险合同投保时需经过原告本人同意,但本案中投保的保单并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现被告已与第三人解除了保险合同,保费也已返还给了第三人。原告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已将保险费退还第三人,是符合法律依据的,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单位情况,2001年至2002年先后为原告投保了“国寿养老年金保险”,投保期间第三人合法履行保险义务并为原告交纳了保险金。第三人从1999年开始就下发相关补充养老保险的文件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单位原来的员工应知道其文件内容,按照文件精神原告已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原告在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即解除了保险合同,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访投诉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权利。3、关于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违反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本人并未持有保险合同,所以本案的投保人为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提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条件,且恰恰证明原告离开单位后保单不应归还原告。经向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部分表述内容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也恰恰证明原告未向保险主管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提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庭出具了证据:1、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情况及合同内容的约定情况。2、银行进帐单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第三人于2001年12月5日交纳。3、付款收据、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费于2004年4月28日返还给第三人。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保单中原告的签名都是原告的单位代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支付保险金的单位是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总公司,而不是本案中的第三人,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保险费是由本案第三人交纳的。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领取保险费的并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和原告本人,故被告并不能证明保费已退还给了本案第三人的事实。经向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合同是由第三人根据有关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规定向被告处投保,名义上是原告个人,但实际上投保人应是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原告个人。本案中第三人在投保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所以在保单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故本案的投保人应为第三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可以不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签字是单位代签的,保险费是向第三人单位收取的,故应退还第三人。第三人向本庭出具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总公司文件一份,以证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及方案。2、办公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及方案。3、企业为原告投保情况一份,以证明企业为全体员工投保补充养老保险情况。4、企业员工办理转换劳动关系材料,以证明原告的离任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和补偿情况,原告离任不享受该保险的情况。5、劳动部文件一份,以证明国家对补充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6、中国保监会备案条款一份,以证明国家对国寿养老保险条款的备案。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中关于保险受益的相关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不同,也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同,该份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件中有关保险受益的规定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规定违反了保险法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且提出该文件与本案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总公司为原告缴纳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并支付了保费的事实。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李晖是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以及自动离职而与原单位解除合同的事实。对证据5提出该证据与证据4相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人身保险合同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投保人为第三人。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浙江省印刷物资集团总公司于2001年代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并缴纳了保险金,及2004年浙江省印刷物资集团总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向被告申请并办理了退保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合同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结合原告以及第三人的证据,本院对保险费系浙江省印刷物资集团总公司缴纳并已由被告退还第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投保人系第三人,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晖系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总公司职工,2001年12月10日,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总公司为原告李晖,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养老年金保险”,保险合同中的保单合同号为2001-330103-Y20-01201182-7,并一次性趸交3000元的保险费。保单的投保人签字系原告单位代签。2003年初,原告因所在单位改制离开了工作单位。2004年,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总公司改制更名为第三人浙江省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4月,第三人浙江省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投保单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和合同无效为由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出退保申请,并办理了退保手续,被告将保险费退还了第三人浙江省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0月,原告从原单位同事处获悉原告投保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已经退保。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于2006年12月25日向被告主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投诉,后又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合同效力(保单合同号为2001-330103-Y20-01201182-7)有效,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另查明,第三人浙江省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有关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发布了(1999)17号文件以及2001年11月形成了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对保险收益作了规定,内容为“属组织调动,调动时可提前领取保险单证,非组织调动,自行离开总公司或因各种原因而被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者即办理退保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晖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记载,原告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应为原告李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擅自终止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并将保险费直接退还了第三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第三人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虽无原告的书面授权,但原告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而第三人在原告离开单位后,第三人的代理权已终止,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合同无效为由代理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解除保险合同关系的手续,该代理行为应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原告在得知该合同被解除时,也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投诉,应视为原告对第三人的代理权作了否定表示。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是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办理了解除保险合同关系的行为显属不当。本案的保险合同附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款,原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应负有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并收取了保险费,但未告知原告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现原告已明确作了投保表示,被告可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经原告李晖同意,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原告李晖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01-330103-Y20-01201182-7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晖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01-330103-Y20-01201182-7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继续履行保单合同号为2001-330103-Y20-01201182-7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芳

审 判 员 石 敏

审 判 员 张丹鹰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 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