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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刑执字第3440号

陈吉生窝藏、包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陈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3440号罪犯陈吉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了(2006)甬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吉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08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吉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吉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7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吉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吉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桂琴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