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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05号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委托代理人王焕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杨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乙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4年9月16日,杨某丙与杨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杨某甲由杨某丙抚养教育成人,生活抚养费由杨某丙承担,杨某乙付出教育费至女儿学业完成。此后杨某甲随杨某丙共同生活。2007年11月,杨某丙与杨某甲以开支较大为由,要求被告杨某乙共同承担杨某甲的生活、教育费,被告未予答复。因杨某丙再婚,杨某丙与杨某甲的户口于2008年2月从五泄镇泄溪村迁入浣东街道王家湖一村。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持只按协议约定承担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费用,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原告杨某甲系被告杨某乙的婚生女儿,杨某乙、杨某丙在离婚时对杨某甲的抚养问题作了约定,该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是否确有必要。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抚养费数额,而是约定了承担的方式,即由杨某乙承担教育费至女儿学业完成,生活费由杨某丙承担。现原告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费用并没有明显增加,且原告也没有提出杨某乙拒付过教育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按离婚协议约定应由杨某丙承担。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要变更杨某丙与杨某乙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条款。因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杨某丙与离婚时相比经济状况明显恶化、确有必要变更原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杨某乙与杨某丙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上诉人的抚养问题作了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对上诉人杨某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上诉人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教育费至上诉人学业完成,生活费由杨某丙承担,这种约定的承担方式不但显失公平、合理,而且完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确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被上诉人不用支付教育费,由此可见,近几年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支付过教育费的事实。

三、由于近几年来物价调整、不断上涨这些众所周知的事实,仅靠杨某丙一人所提供的抚养费已经显然不能满足上诉人一般的生活费用所需。且杨某丙是失土农民,无固定工作,本人也缺少生活费来源,而被上诉人有建筑技术,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

四、杨某丙虽再婚,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杨某甲所需的生活费时有争执,现在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对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痛苦。

五、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理解为变更杨某乙与杨某丙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上诉人抚养费的条款,显然是错误的,颠倒了上诉人与杨某丙相互之间的主体关系。综上,请求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在2008年9月11日杨某丙与周然明解除了婚姻关系,现杨某丙独立抚养上诉人的事实。2、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向诸暨市暨阳中学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杨某丙向上诉人所读学校以赞助费名义实为择校费支付1.5万元。3、诸暨市暨阳中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2007年9月就读初中起就住校,初中阶段费用较大,每年住校费为6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离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万元的赞助费是没有必要支出的,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当地学校就读。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抚养费案件的基本原则。关于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内容和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之母杨某丙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在2004年9月的离婚协议中虽约定由杨某丙承担生活费,杨某乙承担教育费至女儿学业完成,但综合考虑现今抚养子女实际支出情况、实际抚养方的经济状况和夫妻财产均归男方所有的离婚协议之约定,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上诉人要求作为上诉人之父的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其理由正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考虑被上诉人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增加抚养费1174.25元过高,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乙自2008年6月1日起向上诉人杨某甲支付抚养费(除教育费外)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08年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续年份的款项于每年6月15日前、12月15日前各付1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各半负担;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