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保良。
委托代理人:程抱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昌。
委托代理人:姜小明。上诉人金保良与被上诉人徐国昌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徐国昌以合伙纠纷为由于2008年3月10日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2日,该院以本案属其他海事海商案件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上诉人徐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钱江货00305”船系徐国昌、金保良合伙建造并经营,徐国昌占60%股份,金保良占40%股份,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徐国昌名下。2006年11月20日,双方为船舶维护及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以徐国昌为借款人,向杭州市商业银行南星支行(以下简称南星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5.61‰,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6日。因其中5万元为还款保证金,实际借得款项35万元,利息依约定标准按季度分别支付,全年支付的利息为26853.2元。同月27日,徐国昌、金保良就该35万元的贷款承担事宜签订《合伙凭据》一份,确认由徐国昌承担27万元,金保良承担8万元,同时确认了双方的合伙股份。2007年11月15日,因借款到期,除未曾实际使用的5万元还款保证金外,徐国昌向南星支行偿还了全部本金35万元。金保良至今未按合伙凭据之约定承担其中的8万元。徐国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保良支付本金8万元、按份额计算的利息12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国昌、金保良对涉案合伙凭据均无异议,合伙凭据所记载的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并按照合伙凭据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国昌要求金保良清偿代为归还的8万元借款,其诉请有理,予以支持。金保良辩称其归还8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应在合伙清算后支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金保良辩称8万元已经支付给徐国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金保良关于徐国昌所计利息不实,且不应在本案中结算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徐国昌主张代还借款期间的1932元,计算本金有误,但其中8万元款项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应予保护,其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8月15日判决:
一、金保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国昌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徐国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徐国昌承担165元,金保良承担915元。宣判后,金保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徐国昌用以归还贷款的资金的来源。徐国昌请求金保良担保向金保良的朋友借款15万元,如果金保良还欠徐国昌8万元,那么徐国昌怎么不先要求金保良还8万元再借款?因此,事实是徐国昌收到金保良的8万元后,还未筹足,才请求金保良担保借款15万元。而且徐国昌归还15万元时为什么不扣下8万元要求金保良归还?此外,徐国昌曾欠金保良7万元,该案2008年3月5日由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如果金保良还欠徐国昌8万元,那么徐国昌为什么在该案中不主张抵销?2.徐国昌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用以归还贷款的资金是船舶合伙体以外的资金,即使是船舶合伙体以外的资金,那船舶抵押贷来的资金又哪里去了呢?请求依法撤销(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徐国昌答辩称:1.本案中证人证言没有证明金保良已经支付8万元给徐国昌。2.金保良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钱交给徐国昌不写收条是不可能的。3.2007年以来合伙经营亏损,金保良在损失都不承担的情况下,不会来支付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保良向本院申请测谎鉴定及申请法院调取徐国昌银行账号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现有法律并未将测谎鉴定规定为法定证据,因此测谎仅是一种类似于鉴定的辅助证据手段,其本身并不具绝对的证明力,且二审庭审中徐国昌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谎,故对金保良提出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至于金保良提出的要求法院调取徐国昌在杭州商业银行相关帐号的交易记录,因徐国昌并未主张用以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其本人帐户,且金保良不能提供向徐国昌帐户内汇款的凭证,徐国昌帐户内资金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对金保良该项申请也不予准许。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保良与徐国昌签订的以《合伙凭据》为表现形式的本案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徐国昌为执行合伙事务而向南星支行所借的35万元款项中,应当由金保良承担8万元的偿还义务。鉴于金保良与徐国昌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南星支行,在徐国昌向南星支行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后,金保良应当按照其与徐国昌的内部约定而向徐国昌承担该8万元的还款义务。虽然金保良辩称已向徐国昌履行了8万元还款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金保良作为主张履行8万元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还款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金保良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三份证人证言,在该证言中,郑洪强证言仅能证明郑洪强借给金保良8万元;郑小羊因不认识徐国昌,其有关还款的证言,证明力较弱;赵建证言亦只能证明金保良向郑洪强借款8万元。故金保良提供的上述证言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保良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金保良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虽然双方当事人就其它案件在富阳市人民法院主持下曾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徐国昌在该案中不主张抵销并不等于双方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当事人存在多宗纠纷且又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时,当事人就各个案件“一揽子”还是分开解决,完全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仅凭金保良对原审法院未认定其已经还款所提出的疑点,尚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归还本案讼争款项的事实。至于金保良提出徐国昌是否以合伙体的财产归还贷款及船舶抵押贷款的去向问题,属于其他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金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
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