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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747号

赵玉群与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玉群;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747号

原告:赵玉群。

委托代理人:张立宾。

委托代理人:斯淑芳。

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

负责人:吴坚。

被告: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然。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超。

原告赵玉群为与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旧货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群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宾、斯淑芳,被告旧货市场、沪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群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沪航公司开设的旧货市场签订《商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旧货市场位于市场西区二街区的商位,租赁期从2006年11月1日始至201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8144元。签约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8144元,同时被告还收取了原告5000元的押金和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事实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系沪航公司承租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丰合作社)的房屋场地,因沪航公司一直拖欠租金,永丰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被告与永丰合作社的房屋租赁关系自2007年7月17日解除,致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失去了合法的法律依据。因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两被告理应及时退还原告多交付的租金和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一直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4364元、押金5000元、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从2008年7月17日起计至2008年12月31日,计687.48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旧货市场、沪航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和返还押金的请求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异议,被告和永丰合作社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也一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还在经营,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部分租金的利息。

被告代收的工商费也不应该返还,工商费是被告定期向工商部门缴纳的,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也有相关的约定。工商费用在实际缴纳过程中,是一部分已上缴,另外一部分费用随后也会向工商部门缴纳,符合市场正常的经营行为。2007年下半年市场还存在,所产生的工商费还是需要被告代缴的。故请法院公正审判。原告赵玉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位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收据(摊位费)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了租金18144元;3.收据(押金)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元整;4.收据(代收代付工商费)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永丰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旧货市场、沪航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代收工商费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向工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用;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三家公司都是海威公司下属公司,任何一家公司缴纳都是合法合理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相关的工商费用被告已经上缴工商管理部门。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缴费的主体并不是本案被告,缴纳金额也非原告所交给被告的代收代付工商费的数额;对证据2有异议,付款人并不是被告,情况说明是三个公司自身出具的,不具有合法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证据1上的费用缴纳人为杭州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与其他两市场出具的,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告旧货市场原名杭州便宜货市场(以下简称便宜货市场),被告沪航公司系旧货市场的举办者,旧货市场的经营场地系沪航公司向永丰合作社承租而来。2006年9月30日,原告赵玉群与便宜货市场签订《商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便宜货市场将市场西区二街32号商位出租给赵玉群,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8144元,商位交付之日,赵玉群须向便宜货市场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商位租赁保证金合计5000元,每年支付摊位费须提前一个月确定,并交纳全额,摊位费一年一付,首年支付12个月摊位费可使用18个月。合同签订当日,赵玉群向便宜货市场交纳摊位费18144元、押金5000元,并交纳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后永丰合作社与沪航公司、旧货市场、杭州装饰城、浙江五金城因租赁合同引起纠纷,永丰合作社于2007年7月18日收回了包括旧货市场在内的租赁场地,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了永丰合作社与沪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确认租赁场地于2007年7月18日由永丰合作社收回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群与便宜货市场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便宜货市场更名为旧货市场,便宜货市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旧货市场承继。沪航公司系旧货市场的举办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赵玉群的诉讼请求:1.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旧货市场出租给赵玉群的商位所在的租赁场地已于2007年7月18日被永丰合作社收回,旧货市场已无法履行其与赵玉群的租赁合同,另沪航公司与永丰合作社的租赁合同后亦经法院判决解除,且两被告对赵玉群的该请求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返还租金14364元。如前所述,在永丰合作社收回租赁场地,旧货市场已无法履行与赵玉群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旧货市场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租金中此后部分,应当返还赵玉群,且两被告对赵玉群的该诉请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返还押金5000元。因原、被告已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旧货市场基于该合同收取的押金理应退还,且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返还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从其性质看,应为旧货市场代为收取并代为支付的工商管理费用,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赵玉群缴纳相应的工商费用,故对赵玉群返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支付应退还租金、押金、代收代付工商费自2008年7月17日起的利息。因赵玉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及两被告拒绝返还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玉群与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之间的《商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玉群租金14364元;

三、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玉群押金5000元;

四、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玉群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

五、驳回原告赵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赵玉群负担5元,被告杭州半山旧货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代理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