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84号
原告:蒋华青。
委托代理人:姚正洪。
被告:李法明。
被告:沈洪女。
原告蒋华青为与被告李法明、沈洪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华青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法明、沈洪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华青诉称:2007年12月30日,李法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蒋华青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李法明在借款人“李法明”、借款金额“陆拾万”、小写“600000元”等处均捺印确认。后李法明未归还借款。因李法明与沈洪女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李法明与沈洪女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法明与沈洪女均未作答辩。原告蒋华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法明与沈洪女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年12月30日李法明出具的借条,证明李法明向蒋华青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李法明与沈洪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蒋华青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华青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法明出具的借条,载明了李法明向蒋华青借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借条上由李法明签字,并捺印确认,可以证明蒋华青与李法明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李法明取得借款后未向蒋华青偿还借款,现蒋华青要求李法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该借款系李法明与沈洪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法明与沈洪女对欠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李法明与沈洪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法明、沈洪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蒋华青6000**元。如李法明、沈洪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李法明、沈洪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亦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