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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205号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富仓。

委托代理人:陆云良,;

委托代理人:胡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增培。

委托代理人:李德仁。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浙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翁暨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范启其、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第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云良、胡宏,被上诉人太保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初,中铁第一公司与浙江省松阳县龙丽一级公路松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后改名为松阳县龙丽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龙丽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修建50省道龙丽线松阳段第七合同段事宜达成协议书。同年2月25日,中铁第一公司发文成立“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龙丽一级公路松阳段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龙丽项目部)。2003年5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杭州分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载明的保险单号为A05135003B00014,表明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还包括投保人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今后以批单方式更改的内容。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工程所有人龙丽指挥部和工程承包人中铁龙丽项目部;保险工程名称龙丽一级公路松阳段K105+860至K109+900,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合同价人民币69039333元,保险期限为建筑期24个月731天,自200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生效后,中铁第一公司依约向太保杭州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计人民币212118元。2003年6月10日,太保杭州分公司出具批单一份,批单正文内容为:因受“非典”影响,施工人员不能准时到位,兹经投保人书面要求,本公司同意,上述保险单将更改承包期自200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12月30日,太保杭州分公司更名为太保浙江公司。2008年1月16日,中铁第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保浙江公司支付工程保险赔偿费人民币789960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铁第一公司提出“业主龙丽指挥部代表中铁第一公司与太保浙江公司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将工程保险期限按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延期至工程交工验收时止”的事实主张,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中铁第一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供相关批注或附贴批单等书面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业主龙丽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业主龙丽指挥部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批单、录音及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在太保浙江公司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已就“保险期限延期至工程交工验收时止”达成了合意。因此,中铁第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太保浙江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因中铁第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保险期限,太保浙江公司对保险事故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已经失去了法律意义,不再加以评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ОО八年七月三十日判决驳回中铁第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97元,由中铁第一公司负担。中铁第一公司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所涉保险期限应到建筑期满即工程交工之日止。

二、本案保险事故是在被上诉人正在办理保险延长手续期间发生,并非上诉人举证不能。

三、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到现场察看核赔,充分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保浙江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认为“该案保险期限应到建筑期满即工程交工之日止”违背事实。

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保险事故是在被上诉人正在办理保险延长手续期间发生,并非上诉人举证不能”,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的第三条上诉理由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认为保险期限延长至工程交工之日止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判认定的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二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案保险标的在2005年9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出险。

本院认为:以被上诉人为保险人和上诉人为被保险人的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由于本案保险标的在2005年9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出险,而经保险人出具批单进行延长后,本案保险期限也只截至2005年8月9日24时止。在保险标的不在保险期间内出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可不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上述保险期限届至前,上诉人主张业主龙丽指挥部曾向保险人提交了办理延长保险期限的情况说明,但在保险人关于延长保险期限的批单签发之前,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展期问题尚未达成合意,展期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仍然在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业主出具的延长保险期限情况说明、其他保险公司的批单、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本案保险期限延长至工程交工验收时止。上诉人在上诉中亦自认本案保险事故是在被上诉人正在办理延长保险期限手续期间发生。虽然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到现场查勘,但保险人到事故现场查勘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保险期限已经延长至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交工验收时止。原审法院认定中铁第一公司证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第一公司提出太保浙江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97元,由上诉人中铁第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暨伟

代理

审判员  范启其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