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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307号

宋邦军、王某诈骗罪,宋邦军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邦军,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邦军,农民。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移送至淳安县公安局。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又名王老三,农民。2008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飞鹏,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邦军犯诈骗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吴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㈠诈骗罪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宋邦军、王某结伙韩平(另案处理)、李廷菲(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李廷菲冒名“张应雪”,被告人宋邦军充当介绍人,被告人王某及韩平冒充“张应雪”的亲属,采用将“张应雪”介绍给淳安县左口乡的方排岭结婚并收取抚养费、介绍费的方式,骗得方排岭的人民币26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为其退赔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邦军、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方排岭的陈述,同案人李廷菲、韩平的供述,证人杨琴、方铭、陈华德、方建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协议,汇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㈡拐卖妇女罪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邦军在贵州省纳雍县乐治镇街上村刘伦兵家中,见胡小美、韩平、朱开权(均已判刑)、刘伦兵(已死亡)等人正在将一弱智妇女贩卖给贺春莲,在双方就价格问题出现分歧时,被告人宋邦军从中撮合,最终将该弱智妇女以918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春莲。被告人宋邦军从中分得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小美、韩平、朱开权、刘伦兵的供述,证人贺春莲、贺敏文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邦军、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邦军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邦军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宋邦军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宋邦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其亲属为其积极退赃,据此可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爱珍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搜索“”